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工程履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92號上訴人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銘鴻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複代理人 徐秉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
薛秉鈞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羅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謝寶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履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文聰 ,嗣變更為謝寶珠,經謝寶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教育部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輔導中心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1日開工,100年10月28日竣工,並於100年11月間完成驗收。惟系爭工程之部分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遠高於系爭合約所訂之數量,然合約中對於實作數量逾合約所定數量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又被上訴人屬政府機關,系爭工程亦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工程,自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7條約定, 伊得 進而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將之納為系爭合約之適用範圍。而系爭合約亦無排除採購契約要項之適用,故伊自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按實作數量超逾5%之部分辦理變更契約價金。再者,系爭工程曾於100年8月24日經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對於部分合約項目增加實際施作數量,均有就詳細價目表所定數量部分,予以辦理計價計量付款。且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均為合約之內容,並非合約外之補充資料,則被上訴人對於實作超過合約數量部分,計算付款依據亦為該詳細價目表,而非按設計圖說為之甚明。準此,系爭工程經施作後,發現有多項工程材料均有明顯之數量差異,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中包括:⑴3,000PSI混凝土:原合約數量848立方公尺,實際施作數量1,062.68立方公尺,⑵「鋼筋及紮工Fy=2,800kg/cm2」:原合約數量89.60噸,實際施作數量144.269噸;⑶「鋼筋及紮工Fy=4,200kg/cm2」:原合約數量68噸,實際施作數量106.917噸。綜上,總計結構工程部分增加實作數量請求金額為176萬3,198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政府採購法所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3,198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可知採購契約要項僅供參考,若未訂入系爭合約,應不得作為請求基礎。又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施作範圍為發包圖說及相關說明,倘上訴人實際施作並未逾合約範圍,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建築法第39條,可知工程範圍以圖說及相關說明為準,上訴人應依圖施工。且上訴人投標時未製作單價分析表,僅於標單內記載總價2,140萬元,亦證上訴人並非以單價分析表為投標依據,而係以工程圖說為準。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明確約定標單數量僅為估計數,並非履約施作之數量。上訴人既主張按設計圖說施工,難謂有超量施作。況上訴人投標時已知悉施作範圍,伊亦已提供充分資訊以供上訴人評估,自無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
再者,伊擇定總價承攬方式招標,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納入採購契約要項第33點之精神,而未採用契約採購要項第32點規定,係本於採購特性需要,難謂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條第2項約定,足見上訴人給付義務為依發包廠商圖說及相關說明,施作數量僅供參考,上訴人亦按圖施工,並無超做情形,故無民法第491條之適用。退步言,本件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以系爭合約圖說數量為基準,其超作數量應為⑴3000PSI混凝土:0.24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誤載為0.22立方公尺),⑵「鋼筋及紮工Fy=2800kg/cm2」:0.236噸;⑶「鋼筋及紮工Fy=4200kg/cm2」:-0.15噸(被上訴人誤載為-0.16噸)。惟依修正前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其逾10%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本件訂約日為99年12月24日,而採購契約要項於99年12月29日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縱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依修正前之規定其請求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6頁):㈠兩造於99年12月24日訂有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之「國立羅東高級中學輔導中心整建工程」,工程期間自100年2月21日至100年10月28日止,上訴人係按照系爭合約所附的設計圖說施工,並於同年11月經被上訴人按圖說驗收完竣。
㈡系爭合約價金係以總價2,140萬元決標,且以系爭合約總價
給付,本件業經辦理驗收結算,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合約價金如數給付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24日,曾經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變更設計
,變更設計之結果雖未增減系爭合約總價之給付,但卻有實際針對施作數量、金額做調整(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86頁)。
㈣兩造同意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中有關依竣工圖計算
數量作為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即「3000PSI混凝土」1062.68立方公尺、「鋼筋及紮工Fy=2800kg/cm2」144.269噸、「鋼筋及紮工Fy=4200kg/cm2」106.917噸(見外放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5頁)。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按系爭合約所附之設計圖說施工。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
32點第2款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約定,以及系爭工程投
標須知第37條約定,並無政府採購法適用上之例外情形,而系爭合約中對於總價決標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為多者,應如何處理,並無有明文之規定,故本件自得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按實作數量超逾5%之部分,核實給付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及投標須知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6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為任意規定,僅為機關訂立契約之參考,並無拘束機關之效力。經查:
⑴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第1項規定:「
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同點第2項規定:「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99年12月29日修正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第1項規定為:「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將原條文第1點第1項規定:「…,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同點第2項規定:「…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等文字刪除,並於採購契約要項修正對照表說明欄載明:「文字酌作調整,以增進各機關對本要項之重視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7頁),足見其目的係為使各機關於訂立公共工程契約時,更加重視並落實採購契約要項之規範,更全面性、原則性加以適用。復參以99年12月29日修正公佈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將總價決標總價給付類型之工程契約增減調整價金之門檻由10%降為5%(見本院卷㈠第27頁)系爭契約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即應就逾5%之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該採購契約要項修正對照表說明欄則載明:「…第二款所定10%,為減少履約爭議,降為5%…」(見本院卷㈠第27頁),亦足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之工程契約類型,如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5%以上者,就逾5%部分即應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方能平衡雙方就系爭工程所應負擔之合理風險,減少履約爭議。再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之目的,係在於調整實作數量與總價決標契約數量差異之不公平性,其適用上不限於廠商,並包括於契約之雙方。因此非但承攬廠商得因實作數量增加,而據此請求增加費用,業主機關亦得因實作數量未達,而據此調降給付,由是可知縱為總價承攬契約,其報酬亦非固定不變而不得有所調整。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依國際及國內工程慣例,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但書所稱「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指契約有明文排除不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合約總金額:
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整。」,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且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所定情形,並未將之列入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亦未明文約定予以排除或不適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7頁),則系爭合約就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以上部分,既無特別約定,即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而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7條約定:「本採購適用採購法:無例外情形。」(見原審卷第34頁、第6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系爭合約未約定之事項,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乙節,應屬有據,且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部分之增加工程款,自有該要項第32點第2款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定數量與單價,為系爭
合約之施工範圍,伊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發包圖說及相關說明,上訴人施作數量並未逾工程圖說範圍,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合約之文件內
容(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57頁),本屬系爭合約之一部,要非系爭合約外之補充資料。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依發包圖說及相關說明。」,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主要係表明廠商應按圖施作之責任,其目的在於避免廠商據此推諉數量已達而不予施作,自無從據此推論兩造有拒絕適用詳細價目表之情形。再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觀之,兩造於系爭合約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施工範圍及數量係以圖說為準,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係納入採購契約要項第33點相同規定,即否定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作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而排除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之適用云云,自非可取。復參以招標須知第49條第9款亦將「單價分析表」列為招標文件內容(見原審卷第62頁),且投標文件中之標單亦含有「詳細價目表」在內(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57頁),以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所出具文件「施工說明書」─「注意事項」二、其他事項第5款亦約定並載明「不得擅自更改標單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亦足認兩造對於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等文件應非止於參考性質,而係實際作為認定施工數量之依據。況施工圖說固係屬承攬人施作範圍之依據,但施工圖說尚無法據此以計算報酬,就承攬報酬之計算,仍應依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加以核算,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以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為投標之依據,而係以工程圖說為準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系爭工程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0年8月24日辦理變更
設計,變更設計之結果雖未增減契約總價之給付,但卻有實際施作數量之增減,此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之事項㈢所載),並有被上訴人100年8月24日羅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被上訴人於辦理前開變更設計時,對於部分契約項目增加實際施作數量之情形,如D5(100×210)金屬防火門,由2樘增為3樘,D6(100×260)鋁框木門,由1樘增為6樘(見原審卷第167頁),均有就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定數量部分,辦理計價計量付款(見原審卷第38頁、第167頁),亦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之部分,並非不予計價付款,且其計算付款之依據亦為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
⑶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前段固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所出具文件「施工說明書」─「注意事項」二、其它事項㈣㈤規定:「本工程以工程總價決標」、「對本校標單內所列各項目之數量,投標廠商應自行核算,如對細目有疑問,可予單價中自行調整,但不得擅自更改標單數量。決標後得標廠商不得藉故要求增加包價,標單上不得附任何聲明或意見,否則該標單無效。」(見原審卷第66頁),然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又以一般廠商參加投標,從購得工程圖說至投遞標單之時間,多半相當短促,又因工程數量之估算本不易精確,通常只有信任主辦機關提出之標單文件內容。因而總價承攬契約端賴業主提供詳細契約、正確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供廠商決定最低價格以投標。倘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之政府機關,所作成之價目表都難免有工程數量計算不足之情況,自難期承攬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是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就實作數量逾工程估價單數量10%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庶使兩造能合理分配風險,並無不合。
⑷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訂約就系爭工程應為施作之範圍及數
量,概以施工圖說為準,非以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為準,上訴人施作數量並未逾工程圖說範圍,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施作範圍,伊亦已提供充分資訊供上訴人評估及決定是否投標、投標價格,自無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作超過契約數量部分,主張依系
爭合約第22條第6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以詳細價目表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追加工程款,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庸就此請求權再予審究。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按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99年12月29日修正前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27頁)。查兩造係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9日修正採購契約要項前之99年12月24日訂定系爭合約,自應適用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應依99年12月29日新修正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於實作數量逾5%之部分,即得請求增減給付工程款云云,要屬無據。又兩造同意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中有關依竣工圖計算數量作為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工程應依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加以核算承攬報酬乙情,業如前述,茲據此就上訴人請求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3000PSI混凝土部分:原契約數量為848立方公尺,上訴人實
際施作數量為1062.68立方公尺(見外放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5頁),增加數量為214.68立方公尺,逾10%之部分為129.88立方公尺(214.68立方公尺-848立方公尺×10%=129.88立方公尺)。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以每立方公尺1,807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23萬4,693元(1,807元×129.88=23萬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鋼筋及紮工Fy=2,800kg/cm2部分:原契約數量為89.60噸,
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144.269噸(見外放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5頁),增加數量為54.669噸,逾10%之部分為45.709噸(54.669噸-89.6噸×10%=45.709噸)。
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以每噸2萬0,432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93萬3,926元(2萬0,432元×45.709=93萬3,92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鋼筋及紮工Fy=4,200kg/cm2部分:原契約數量為68噸,上訴
人實際施作數量為106.917噸(見外放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5頁),增加數量為38.917噸,逾10%之部分為45.709噸(38.917噸-68噸×10%=32.117噸)。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以每噸2萬1,218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68萬1,459元(21,218元×32.117=68萬1,459元),惟上訴人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6,471元(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自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結構工程增加實作數量給付金額為144萬
5,090元(23萬4,693元+93萬3,926元+27萬6,471元=144萬5,090元)⒌上訴人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3款規定就另列一式計算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請求之部分:
⑴「準備假設工程」: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
5項(見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費用計算0.4%之費用為5,780元(144萬5,090元×0.4%=5,780元);⑵「運什費」: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6項(見
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費用計算
0.4%之費用為5,780元(144萬5,090元×0.4%=5,780元);⑶「臨時水電費」: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7項
(見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費用計算0.4%之費用為5,780元(144萬5,090元×0.4%=5,780元);⑷「勞工安全衛生」: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
8項(見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費用計算0.4%之費用為5,780元(144萬5,090元×0.4%=5,780元);⑸「品管組織費」: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9項
(見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費用計算0.4%之費用為5,780元(144萬5,090元×0.4%=5,780元);⑹「管理利潤」: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10項
(見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費用計算5%之管理利潤為7萬22,55元(144萬5,090元×5%=7萬2,255元);⑺「工程保險」: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11項
(見原審卷第36頁),就上開所增加實作數量請求之費用計算0.4%之費用為5,780元(144萬5,090元×0.4%=5,780元);⑻「稅捐」: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表第1頁第12項(見
原審卷第36頁),就系爭契約全部增加實作數量之請求155萬2,025元計算5%之稅捐為7萬7,601元(《144萬5,090元+5,780元×6+7萬2,255元=155萬2,025元》×5%=7萬7,601元)。
⒍綜上,上訴人就增加實作數量逾10%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4萬5,090元,及按一式計算之增加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4,536元(5,780元×6+7萬2,255元+7萬7,601元=18萬4,536元),共計162萬9,626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2萬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1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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