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3原告品甫有限公司456法定代理人賴誌霜7訴訟代理人蕭智元律師8被告日商雪諾必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1011兼法定代理人宮島裕(MIYAJIMAHIROSHI)1213共同14訴訟代理人林怡芳律師15蔡昀廷律師16童啟哲17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18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9主文20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2事實及理由23壹、程序方面:
24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25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26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27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11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2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4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5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宮○○(MI00000000)為外國人、被告日商雪諾必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7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8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頁、第99頁),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侵害其所10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577103號「簡易攜帶式爐具」專利(下11稱系爭專利),應負不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提出12多項證據資料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要素,13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侵權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14要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15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16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17,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8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19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
20二、準據法之選定:
21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22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23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告等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24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25三、被告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26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27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21之權利能力;又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2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3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4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第1項、第37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6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93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8司係日商雪諾必克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下9稱被告日本總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已於民國10110年12月6日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指定被告宮○○(MZ000000000)為其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12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依上開13規定,自得為我國境內營業;又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進14口販賣之「HOME&CAMP卡式瓦斯爐」(下稱系爭產品)侵15害系爭專利權而涉訟,應屬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依前16開說明,被告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17四、原告起訴時,原以「日商雪諾必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18告,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19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20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577103號『簡易攜帶式爐具』新21型專利權之產品」(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年3月2322日具狀將被告更正為「日商雪諾必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23司」,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
24、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25述目的而進口產品型號『HOME&CAMP卡式瓦斯爐』,及其26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577103號『簡易攜帶式爐具』新型27專利權之產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核屬補充31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2許。
3貳、實體部分:
4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5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6口產品型號「HOME&CAMP卡式瓦斯爐」,及其他侵害原告7中華民國第M577103號「簡易攜帶式爐具」新型專利權之產8品。被告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9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前項專利之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10被告公司、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聲明原告1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
14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4月21日15起至118年1月11日止,有專利公報可稽(甲證1),並有1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8年6月25日完成之17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參,其比對結果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18穎性等要件(甲證2)。而被告公司主要係以進口販賣露營及19戶外用品為營業,有公司登記查詢及其公司網頁資料可參(甲20證3、4),原告於日前發現被告公司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21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經委請第三人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進22行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有專利23侵害鑑定報告可佐(甲證5)。因原告所製造販售之系爭專利24產品即「酷客炫卡爐」,其外包裝上有標示專利證號(甲證625),且至遲於108年7月起即在youtube網站上有多部產品介26紹影片,被告公司既為販賣露營登山用具之具有相當規模廠商27,對於系爭專利及其產品自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竟進口販賣侵41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自有侵權之過失,爰依專利法第120條2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損4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5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兩造均6不爭執(本院卷第468頁),茲就被告抗辯部分略述如下:7系爭產品之文義讀取雖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爐座8,其一端設有一組孔另一端則設有一焰台,該爐座設有組孔9的一端係夾設於爐台及控火組件之間,且該組孔係樞套於軸10心桿,該爐座係以軸心桿為軸心相對爐台樞擺形成一疊合狀11態及一展開狀態,又該焰台係與控火組件管路連接」技術特12徵,惟系爭專利係以單一個軸心桿於爐座與爐台各孔位樞設13結合而螺和於控火組件,而系爭產品係透過軸心桿與控火組14件的延伸管配合下,以延伸管樞設爐座與爐台而由軸心桿螺15合於延伸管,二者都是採用軸與孔相互配合的技術手段提供16元件之間的樞合,且二者都是提供爐座、爐台同一端樞設而17與控火組件相結合,達到爐座與控火組件相對爐台轉動的功18能,可供面板及爐座相對爐台樞擺形成疊合狀態及轉開狀態19的結果,是二者不論是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實質上均屬相20同,構成均等侵權。
21系爭產品之文義讀取雖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爐座22於一端係延伸一組接片,該組孔係設置於組接片,且該組孔23的孔口大於爐台的樞孔及控火組件的鎖孔,另設有一墊塊係24塞入於組孔且對應控火組件的一端係外露於組孔,該墊塊外25露的一端係貼抵於控火組件,而該軸心桿係穿過該墊塊」技26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係以墊塊塞入組孔並外露於組孔而貼底27於控火組件,且軸心桿穿過墊塊,而系爭產品由延伸管穿入51組孔外露於組孔由控火組件一段組接,軸心桿穿設延伸管而2螺合於鎖孔,是二者都是為了配合墊圈(墊片)可以在樞轉3過程中,提供元件組設以及位置間隔,孔結構的構件彼此不4會碰觸,不會在樞轉過程中彼此干擾,其技術手段對所屬技5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屬於簡易改變,且其功能及6結果亦實質相同,構成均等侵權。
7乙證1至9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8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9乙證1、2、3僅能證明107年11月17日、同年月24日展10示會中有展示系爭產品,且該展示會之招募對象分別為「於112018年8月最末日時為藍寶石卡會員之顧客※同行者僅限12家人。友人及相識者無法同行,尚請見諒」、「於2018年138月最末日時全體黑卡會員等級以上之顧客」(乙證1),14可見係屬特定人,並非處於對公眾公開的狀況;又前揭證據15亦無法證明其展示程度,從系爭產品外觀雖可看出螺絲,但16其螺絲只有鎖的功能,並無轉的功能,除非拆開無法瞭解爐17台與爐座內部開闔狀態的結構,縱參觀人員能查看系爭產品18之內部結構,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故難認19系爭專利之技術於申請前均已公開實施。又乙證4之商品型20錄僅為靜態圖片,無法顯示系爭產品爐座、爐台的開闔及支21腳開闔狀態,故無從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22乙證5之107年7月12日電子郵件雖記載「親愛的經銷商23您們好(訂單為高機密資訊,請勿外流)」,其寄件人及收24件人均有未明,且非公開文件;又該郵件內容雖記載「關於252019新商品預訂單,請參考以下作業時程2019新商品販26售日期分別為:2019年1月、2月、3月、4月,煩請各位27務必在2018年7月17日(二)前繳交此預訂單」等語,然61被告並未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在我國是否已有人預訂,2甚至進口或販賣,自難僅以該電子郵件即認定該產品在系爭3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乙證6之內4容亦無法證明107年12月7日至9日「SnowPeakWayPre5mium2018in武陵農場」活動中有展示及使用系爭產品,故6難以認定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臺灣實施或已完成7必須之準備。
8乙證9之網頁雖載有「Tomosam認真地介紹新品」等語及9系爭產品之圖片,然該次參與人員顯屬少數特定人,且該網10頁之瀏覽觀看人數亦不多。又該產品並非在我國製造,當時11亦未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網頁中所稱介紹新品之目的及內12容均未明,自不能以此認定該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我13國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14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16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7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18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19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採用軸心桿直接鎖接於控火組件之鎖孔20,爐座及爐台分別套合於軸心桿之上,因此鎖合點在爐座及21爐台的上方,而爐座及爐台以軸心桿為軸旋轉;該軸心桿同22時提供作為旋轉軸及避免爐座及爐台分離之定位功能,並可23藉由改變與控火組件鎖緊的程度,來改變爐座及爐台的迫緊24程度;由於軸心桿同時作為旋轉軸及定位爐座及爐台的功能25,因此當爐座及爐台旋轉時可能因磨擦而帶動軸心桿,而影26響軸心桿與控火組件的鎖合關係。
27系爭產品係自控火組件下方伸出延伸管,依序套入爐座及爐71台,最後再於爐台下方鎖上定位螺絲於軸管的底端,以避免2爐座及爐台自軸管脫出,亦即鎖合點在爐座及爐台下方,與3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採之方式並非實質相同;系爭產品之延4伸管提供作為旋轉軸的功能,而下方定位螺絲提供避免爐座5及爐台分離之定位功能,可見系爭產品之定位螺絲及延伸管6單獨使用時,均無法同時提供定位爐座及爐台的功能,且定7位螺絲與延伸管鎖附的鬆緊亦不會影響爐座及爐台間的迫緊8程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軸心桿在功能上並非實質相同9;系爭產品之延伸管只單純作為旋轉軸,且係由控火組件直10接延伸而出,因此爐座及爐台旋轉時不會影響軸管與控火組11件的連接關係,也不會影響下方定位螺絲與軸管間的鎖合關12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軸心桿設計在結果上並非實質相13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4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係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15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16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之均等範圍,其中系爭產品之爐座17上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設置於組孔內之墊塊或與墊18塊相對應之元件,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凹設有置納19槽供容置瓦斯瓶的瓶身或其他供固定瓦斯瓶之裝置;又系爭20產品雖設有蓋件,但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蓋件於一端側21邊形成一閃口供容設面板,而係在爐台內側另設有側邊殼體22,在側邊殼體之一端形成一閃口供在收合狀態下容設面板,23由於該側邊殼體係固接於爐台之一側,當蓋件打開時,側邊24殼體仍能維持其位置在瓦斯瓶及焰台之間作為間隔,因此需25將爐座朝遠離側邊殼體的方向旋轉270度,以避開固設之側26邊殼體而旋轉至閃口位置才能伸出,然系爭專利之蓋件打開27後,爐台側邊沒有其他阻擋殼體,直接旋轉90度至閃口位81置即可伸出,故兩者在方式、功能及結果均非實質相同。
2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由被告公司公3開實施,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4系爭產品早於107年11月17日、24日已在日本東京舉辦5之新商品展示會中發表,其展示現場並有實品可供參觀人員6查看內部構造,此有展示會概要說明(乙證1)、系爭產品7海報(乙證2)、展示會現場照片(乙證3)及當日參觀人8員名單(乙證10)為證,且於同年12月發行之商品型錄中9,已刊載系爭產品(乙證4),其中乙證2之海報內容及乙10證4之型錄照片均已明確揭載系爭產品之內部構造,乙證311之展示會照片亦足見現場有展演系爭產品之收合及內部構造12,參觀人員自得理解系爭產品之全部技術特徵。上開展示會13雖有限制會員參加,惟其會員身分僅取決於消費者是否於被14告商店內消費達一定金額,別無其他限制,故任何人都可以15申請為會員,且會員可攜帶親屬一同參加,並無相應保密之16要求,自得將該等展示會之內容再分享予其他非會員之第三17人,足認系爭產品於該等展示會已公開予公眾,使不特定之18公眾處於能夠獲知相關技術特徵之狀態,依現行專利審查基19準2.2.1.2及2.2.1.3規定,已符合專利法所稱「已公開實施20」或「已為公眾所知悉」。
21日本之網路平台「GOOUT」及「U-NOTE」亦分別於10722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刊登系爭產品之相關報導(乙23證7、8),其刊登之照片可見系爭產品之內部構造,已揭24示系爭產品:設有爐台,且於其一端下方鎖有螺絲,即已25揭示該處設有樞孔供螺絲伸入;有面板組設於爐台具有樞26孔的一端,該面板與爐台呈相互垂直,面板進一步設有一控27火組件,控火組件一端穿出面板另一端則位於於爐台上,由91於面板及控火組件可相對於爐台旋轉,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2者可輕易思及控火組件對應爐台的樞孔係設有一鎖孔與軸心3桿連接,以提供相對旋轉的轉軸;面板係以控火組件與爐4台的樞設相對爐台自爐台之長編側樞擺轉動至爐台之短邊側5,且承前述,係以螺絲穿入樞孔,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6及將螺絲鎖接於控火組件的鎖孔,以作為旋轉所需之軸心桿7;有爐座,其一端設有一焰台,焰台係與控火組件管路連8接,爐座另一端則夾設於爐台及控火組件之間,並可相對爐9台樞擺形成疊合狀態及展開狀態,由於爐台樞擺必定是相對10於一軸心旋轉,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以螺絲穿過爐11座夾設於爐台及控火組件之間的部分(即組孔)而形成軸心12桿以供旋轉;有複數支腳樞組於爐座並圍繞於焰台,各支13腳以一端的樞轉帶動另一端靠近、遠離爐台側邊,面板及爐14座可相對爐台進行樞擺並予以收合展開,藉此能夠於疊合狀15態下縮減收納後之大小,以便於減少收納後所佔據的空間,16而在展開狀態下能簡易的操作使用,故乙證7、8已直接揭17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或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18證7、8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19性。
20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在臺灣舉辦「Sno21wPeakWayPremium2018in武陵農場」之活動(乙證6),22並於該活動中展示及使用系爭產品,有參與該活動之消費者23「MikeWang」於同年12月11日將相關活動照片上傳至其24個人Facebook頁面(乙證9附件15),並明確說明「Tomo25san認真的介紹新品」等語,該照片清晰可見系爭產品於活26動現場公開展演其收合之樣態及內部構造,參加者可藉此瞭27解系爭產品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得再分享相關活動內容予不101特定第三人,已使系爭產品相關技術特徵處於能為公眾得知2之狀態,而構成公開實施並已為公眾所知悉。
3基上所述,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8年1月2日)之前,4系爭產品已見於乙證2、4、7、8等刊物及乙證9附件15之5電子媒體刊物,且於乙證3之107年11月17日、同年116月24日在日本東京舉辦之新商品展示會、乙證6之同年127月7至9日在臺灣舉辦之武陵農場活動中公開實施,並已為8公眾所知悉,故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已為系爭產品之公開使用9所揭露,或至少因系爭產品之公開使用,使所屬領域具有通10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因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1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12準備,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13系爭產品早於107年7月12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201149新品預訂單」供臺灣之經銷商選購(乙證5),該郵件之收15件人包含「台灣吉普賽」、「綠野山房戶外休閒專業中心」等16我國知名戶外休閒用品經銷商,其詳細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名單17如乙證11所示,顯係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之18行為,且被告當時已就系爭產品向國內經銷商廣為行銷,而進19行相當投資,亦構成國內必要之準備行為;又被告公司於同年20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在我國舉辦「武陵農場活動」中展示21及使用系爭產品,並有消費者上傳至臉書頁面之活動照片可稽22(乙證6、9),業如前述,可證明被告當時向國內消費者廣23為行銷系爭產品,自屬相當投資,另有同年12月3日被告公24司自日本進口系爭產品之相應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25inglist)等相關出口文件足資為證(乙證12),且活動當日系26爭產品因故損壞,被告公司曾為此拍攝相關照片向被告日本總27公司報告(乙證13)。據此,被告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即108年1月2日)前,確實在我國已有使用及進口系爭產品2等行為並實施所有技術特徵,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行為,依專3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產品4自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5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8頁):
6原告為新型第M577103號「簡易攜帶式爐具」專利(即系爭7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8年4月21日起至118年81月1日止。
9被告公司有進口販賣HOME&CAMP卡式瓦斯爐(即系爭產品10)。
1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
12乙證1至4、乙證6至乙證13形式真正。
13乙證1至4是系爭產品,乙證4是在2018年12月發行之型14錄,並於2018年有展示系爭產品。
15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69頁):
16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17乙證1至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18或進步性?19系爭產品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20準備(乙證5、6、9、11、12、13)?21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被告公司是否有侵22害之故意或過失?23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且被告公司有侵害24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原告請求被25告公司與被告宮○○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26五、得心證之理由27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2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所載,其創作主要目的在於,2提供使用者在所需之場所上,在使用爐具時具展收方便、輕3鬆攜帶,且在收納後不會佔據了過多的空間,其改善習知爐4具為矩形立方體且無法收折而具有較重之重量外,在收納上5也會佔據了過多的空間,而在攜帶上對於拿取者來說並不方6便,較大之體積無法讓拿取者同時拿取其他物品,以至於必7須來回往返的分批拿取所需要之物品,對於拿取者來說既不8省時外又浪費更多的體力。然而,為了達到上述所說的功效9並改善習知的缺失,本創作一種簡易攜帶式爐具,其包括:
10一爐台,其一端設有一樞孔;一面板,其組設於該爐台具有11樞孔的一端,而該面板係與爐台呈相互垂直,且該面板進一12步設有一控火組件,該控火組件一端穿出面板另一端則位於13於爐台上,又該控火組件對應爐台的樞孔係設有一鎖孔;另14設有一軸心桿由爐台底面穿入樞孔並鎖接於控火組件的鎖孔15,而該面板以控火組件與爐台的樞設則相對爐台樞擺轉動;16一爐座,其一端設有一組孔另一端則設有一焰台,該爐座設17有組孔的一端係夾設於爐台及控火組件之間,且該組孔係樞18套於軸心桿,該爐座係以軸心桿為軸心相對爐台樞擺形成一19疊合狀態及一展開狀態,又該焰台係與控火組件管路連接;20及複數支腳,其樞組於該爐座並圍繞於焰台,各支腳以一端21的樞轉帶動另一端靠近、遠離爐台側邊;其中,利用該軸心22桿的設置下,使該面板及爐座得以相對爐台進行樞擺並予以23收合展開,藉此能夠於疊合狀態下縮減收納後之大小,以便24於減少收納後所佔據的空間,而在展開狀態下能簡易的操作25使用(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26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並記載,系爭專利之優點在於:
27透過該爐座及面板能夠相對爐台進行樞擺收展控制,使該爐131座於收合時疊設於爐台上,並形成長矩形方體型態,如此一2來即可縮減收納後之大小,以減縮收納後所佔據的空間,且3因此收納後的形成的大小可提供使用者在攜帶減少攜帶上所4佔據的空間外,在拿取上也便於使用者能夠輕鬆的拿取,因5體積小巧下使用者可以一次性拿取多個而不具有任何困難,6又因體積小巧連帶著整體重量也較為輕盈,不需耗費太大的7力量即可輕鬆攜帶、拿取,對於野外露營、婚宴場所的使用8上具有極大的優勢。可見本創作可說是一種相當具有實用性9及進步性之創作,相當值得產業界來推廣,並公諸於社會大10眾(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12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被侵13害,其內容分別於侵權比對時敘述。
1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5第一圖為系爭專利分解立體示意圖、第二圖為系爭專利立體16示意圖、第五圖為系爭專利面板樞轉之動作示意圖、第六圖17為系爭專利爐座樞擺展開之動作示意圖、第七圖為系爭專利18各支腳展開之動作示意圖、第八圖為系爭專利裝設瓦斯瓶之19使用狀態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20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21系爭產品即SNOWPEAKHOME&CAMP卡式瓦斯爐之型號GS22-600,其技術內容為:「一種簡易攜帶式爐具;一爐台,其一23端設有一樞孔;一面板,其組設於該爐台具有樞孔的一端,該24面板與爐台相互垂直,且該面板進一步設有一控火組件,控火25組件一端穿出面板,另一端位於爐台,控火組件對應爐台的樞26孔設有一鎖孔;另設有一延伸管配合定位螺絲穿入樞孔並鎖接27於延伸管底端的鎖孔,而該面板以控火組件與爐台的樞設則相141對爐台樞擺轉動;一爐座的一端設有一組孔另一端則設有一焰2台,該爐座設有組孔的一端係夾設於爐台及控火組件之間,組3孔穿套於控火組件的延伸管,該爐座藉由配有定位螺絲之延伸4管為軸心相對爐台樞擺形成一疊合狀態及一展開狀態,又該焰5台係與控火組件管路連接;複數支腳樞設於爐座並圍繞於焰台6,各支腳以一端的樞轉帶動另一端靠近、遠離爐台側邊;利用7延伸管與定位螺絲的設置下,使該面板及爐座得以相對爐台進8行樞擺並予以收合展開,於疊合狀態下縮減收納後之大小,減9少收納後所佔據的空間,展開狀態下能簡易操作使用」,系爭10產品之相關照片如附圖2所示。
11相關有效性證據:
12乙證1至乙證4、乙證10部分:
13乙證1包含被告日本總公司分別於2018年11月17日在14「新潟縣三条市中野原456的SnowPeakHeadquarters」15舉辦「2019年新商品展示發表會‧懇親派對」,以及同16年11月24日在「東京都大田區平和島6-1-1的東京流通17中心」舉辦「2019年新商品展示發表會」之日文邀請函18影本暨其中譯文,前者之內容載有:「招募對象:於201198年8月最末日時為藍寶石卡會員之顧客※同行者僅限於20家人,友人及相識者無法同行」、「中選發表:2018年1210月26日(五)以E-mail通知※參加人數眾多時,將採22抽選方式選定」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後23者之內容載有:「招募對象:於2018年8月最末日時全24體黑卡會員等級以上之顧客※同行者僅限於家人,友人及25相識者無法同行」、「中選發表:2018年10月26日(26五)以E-mail通知※參加人數眾多時,將採抽選方式選27定」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151乙證2為系爭產品之海報影本,乙證3為上開展示會之現2場照片,分別如附圖3、4所示。
3乙證4為被告日本總公司於2018年12月發行之商品型錄4節本,被告公司於本院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另5提出乙證4完整型錄1本,經本院核閱其第228頁、第2631頁與卷內所附影本無誤(本院卷第470頁),其內容7如附圖5所示。
8乙證10為參與上開展示會之會員名單(本院卷第431頁9至第444頁)。
10乙證5、乙證11部分:
11乙證5為107年7月12日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影本,該郵12件之寄件人為「SPT-○○○〈[email protected]〉13,收件者包含「台灣吉普賽」、「綠野山房戶外休閒專業14中心」等人,其內容載有:「親愛的經銷商您們好,(訂15單為高機密資訊,請勿外流)關於2019新商品預訂單,16請參考以下作業時程:2019年新商品販售日期分為:217019年1月、2月、3月、4月…煩請各位務必在2018年187月17日(二)前繳交此預定單,逾期將視為一般補貨19單…」等語,該附件名稱為「【登山客戶名稱】2019新20品預訂單_Ver01.0.xls」(本院卷第197頁)。
21乙證11為乙證5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名單(本院22卷第445頁)。
23乙證6、乙證9、乙證12、乙證13部分:
24乙證6為107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SnowPeakWay25Premium2018in武陵農場」活動手冊影本(本院卷第20263頁至第211頁),其活動時程包含被告公司於第2天之27下午2時至4時進行「Newproduct2019:2019新品展示161會」(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
2乙證9為對臉書用戶名稱「MikeWang」於107年12月132日貼文內容,進行網頁體驗之公證書正本(本院卷第3941頁至第429頁),其中附件十五之照片說明記載「Tomo5san認真的介紹新品」等語(本院卷第429頁),該照片6如附圖6所示。
7乙證12為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向被告日本總公司8訂購商品之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LIST9),其內容包含「Home&CampBurner」(即系爭產品)110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
11乙證13據被告公司主張係上開武陵農場活動期間,系爭12產品因故損壞之相關照片(本院卷第449頁)。
13乙證7、乙證8部分:
14乙證7為107年12月28日GOOUT網站之網頁資料,乙證158為107年12月30日U-NOTE網站之網頁資料,其內容均16包含對系爭產品之介紹(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33頁)。
17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
18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19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為如下7個要件:要件201A「一種簡易攜帶式爐具,其包括」;要件1B「一爐台21,其一端設有一樞孔」;要件1C「一面板,其組設於該22爐台具有樞孔的一端,而該面板係與爐台呈相互垂直,且23該面板進一步設有一控火組件,該控火組件一端穿出面板24另一端則位於於爐台上,又該控火組件對應爐台的樞孔係25設有一鎖孔」;要件1D「設有一軸心桿穿入樞孔並鎖接26於控火組件的鎖孔,而該面板以控火組件與爐台的樞設則27相對爐台樞擺轉動」;要件1E「一爐座,其一端設有一171組孔另一端則設有一焰台,該爐座設有組孔的一端係夾設2於爐台及控火組件之間,且該組孔係樞套於軸心桿,該爐3座係以軸心桿為軸心相對爐台樞擺形成一疊合狀態及一展4開狀態,又該焰台係與控火組件管路連接」;要件1F「5複數支腳,其樞組於該爐座並圍繞於焰台,各支腳以一端6的樞轉帶動另一端靠近、遠離爐台側邊」;要件1G「利7用該軸心桿的設置下,使該面板及爐座得以相對爐台進行8樞擺並予以收合展開,藉此能夠於疊合狀態下縮減收納後9之大小,以便於減少收納後所佔據的空間,而在展開狀態10下能簡易的操作使用」。
11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及1F部分,系爭產12品可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讀取,惟關於系爭專利請求13項1要件1D、1E及1G界定「…以軸心桿穿入爐台樞孔14,鎖接於控火組件的鎖孔…爐座組孔樞套於軸心桿…利用15該軸心桿的設置下,使該面板及爐座得以相對爐台進行樞16擺並予以收合展開」之方式,與系爭產品係「以爐座藉由17配有定位螺絲之延伸管為軸心相對爐台樞擺形成一疊合狀18態及一展開狀態」而形成相對樞轉擺動,兩者有所不同,19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此為兩20造所不爭執。
21系爭專利要件1D、1E及1G透過軸心桿穿入爐台樞孔並22鎖接於控火組件的鎖孔之方式,其技術手段是利用軸心桿23作為旋轉軸,使組接於軸心桿之爐台、爐座可相對旋轉之24功能,達到可使爐台或爐座收合展開之效果;與系爭產品25藉由定位螺絲鎖入延伸管底端的鎖孔,鎖合爐座與爐台之26設置方式,其技術手段係以延伸管配合定位螺絲作為軸心27,使爐台與爐座以延伸管樞轉,達到使組接於延伸管上之181爐座與爐台得以進行樞擺之功能,並使爐台或爐座具有收2合展開的收納效果,故系爭專利要件1D、1E以及1G之3軸心桿穿入爐台樞孔,並以爐座組孔樞套於軸心桿之設置4與系爭產品延伸管配合定位螺絲鎖入延伸管底端的鎖孔而5鎖合爐座與爐台,兩者之方式、功能及結果皆為實質相同6,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7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
8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具有系9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要10件2A「在該爐台的底面且對應樞孔處,以及該爐座設有11組孔及樞孔之間進一步分別設有一墊圈,各墊圈係套設於12軸心桿。」,而系爭產品為「爐台與爐座間具有對應樞孔13之墊片,爐座的組孔與延伸管的樞孔設有墊片,墊片係套14設延伸管」,承前所述,系爭專利之墊圈套係設於軸心桿15,但系爭產品之墊片係套設於延伸管,兩者套設對象上有16所不同;再者,系爭專利之爐台底面對應樞孔處設有墊圈17,但系爭產品爐台底面對應樞孔處則「未」設置有墊圈,18故系爭產品前開技術特徵無法被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192A所文義讀取。
20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A「在爐台的底面且對應樞孔21處,以及該爐座設有組孔及樞孔之間,分別設有一墊圈,22各墊圈分別套設於軸心桿」之技術手段,係以墊圈之設置23使爐台、爐座及控火組件間形成阻隔避免碰觸,具有保護24旋轉時物件的表面不受刮擦的功能,進一步達到樞轉過程25中不會彼此干擾的效果,而系爭產品是以延伸管配合定位26螺絲,透過延伸管作為軸心旋轉,其用定位螺絲在爐台底27面鎖合固定,自無須於爐台底部之定位螺絲另套設墊片,191且系爭產品透過爐台與爐座間具有對應樞孔之墊片,及爐2座的組孔與延伸管的樞孔設有墊片,並將墊片套設於延伸3管之技術手段,可知是以墊片之設置使爐台、爐座及控火4組件間形成阻隔避免碰觸,具有保護旋轉時物件的表面不5受刮擦的功能,達到樞轉過程中不會彼此干擾的效果。兩6者透過墊圈(片)阻隔爐台、爐座之方式,達到阻隔碰觸7功能及彼此樞轉不干擾之效果皆為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8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9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
10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附屬項,其技術內容依附於系爭專利11請求項1、2,並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即要件3A「該12爐座於一端係延伸一組接片,該組孔係設置於組接片,且13該組孔的孔口大於爐台的樞孔及控火組件的鎖孔,另設有14一墊塊係塞入於組孔且對應控火組件的一端係外露於組孔15,該墊塊外露的一端係貼抵於控火組件,而該軸心桿係穿16過該墊塊」,因系爭產品係透過爐座一端延伸一組接片,17組孔設置於組接片,且組孔的孔口大於爐台的樞孔及控火18組件的鎖孔,延伸管穿入組孔且外露於組孔,延伸管一端19連接控火組件,定位螺絲穿設延伸管而鎖合於鎖孔,並無20墊塊之設置,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21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第304頁、22第468頁)。
23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3A係將墊塊塞入於組孔且對應24控火組件的一端係外露於組孔,該墊塊外露的一端係貼抵25於控火組件,而該軸心桿係穿過該墊塊之技術手段,達到26透過墊塊設置提供爐台、爐座及控火組件三者之間距,使27其不會有所碰觸的功能,降低爐座及控火組件樞轉過程中201相互干擾的效果。系爭產品不具組孔及墊塊之技術特徵,2並無墊塊外露的一端係貼抵於控火組件,及該軸心桿係穿3過該墊塊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對應4技術特徵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不同,該對應技術特徵不均等5。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6。
7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8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附屬項,其技術內容依附於系爭專利請9求項1至3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即要件104A「在該面板的一側進一步延伸一遮片,該遮片以一端連11結於面板並相互垂直設置,又該遮片係同時與爐台相互垂直12設置」,系爭產品具有上開要件4A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13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項,系爭產品14因欠缺墊塊之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及15均等範圍,已見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17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18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附屬項,其技術內容依附於系爭專利請19求項1至4,並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即要件5A「一蓋20件其樞組於該爐台的一側,且該蓋件係朝爐座樞擺展開方向21樞擺並相對爐座蓋合、開啟,又該蓋件於一端之側邊形成一22閃口,該閃口於面板上未相對爐台樞擺時容設面板」,系爭23產品具有上開要件5A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24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25利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見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26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27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211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附屬項,其技術內容依附於系爭專利請2求項1至5,並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即要件6A「該爐3座進一步於頂面凹設一置納槽,且該置納槽設置位置係相反4於樞孔的一端,該置納槽係容置一瓦斯瓶的瓶身,且該瓦斯5瓶之一端係插組於控火組件位於爐台的一端並傳遞瓦斯至焰6台。」,由要件6A可知系爭專利係將置納槽設置於爐台上7(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所載,置納槽設置於「爐台」上,8系爭專利請求項6文字記載「爐座」進一步於頂面凹設一置9納槽,該「爐座」明顯係「爐台」之誤載,併此敘明),系10爭產品具有上開要件6A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請求項611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12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見前述,故系爭產品亦1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14系爭專利請求項7部分:
15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附屬項,其技術內容依附於請求項1至166,並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即要件7A「於爐台底面的兩17端進一步分別設至少一腳塊,該爐台底面的兩端之至少一腳18塊係撐持爐台、爐座、面板及控火組件」,系爭產品具有上19開要件7A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系爭專20利請求項6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21文義及均等範圍,已見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2請求項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23基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但24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系爭產25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
26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是否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27準備:
221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2必須準備之情事,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3此規定依專利法第120條並為新型專利所準用。而所謂新型4專利權之實施,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2項之規5定,係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6進口該新型物品之行為。因此,如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7前,被告已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8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則系爭產品即應為系爭專利之專9利權所不及。所謂在國內實施,係指已經在國內開始製造相10同之物品或使用相同之方法,包括販賣、使用或進口相同之11物品或是依據相同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且不以自己實施為12限,委託他人實施者,亦適用本規定,例如該受委託之人之13製造亦屬先使用權之範圍。而所謂已完成必須之準備,是指14為了製造相同之物品或使用相同之方法,已經在國內做了必15要之準備。必要之準備行為須為客觀上可被認定的事實,例16如已經進行相當投資、已完成發明之設計圖或已經製造或購17買實施發明所需的設備或模具等。
18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8年(西元2019年)1月2日,有19系爭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經查,系爭產20品分別於2018年11月17日在日本新澙縣三条市中野原45
216、同年11月24日於東京都大田區平和島6-1-1東京流通22中心舉辦新商品展示會,並有標示被告日本總公司「*snow23peak」之系爭產品海報與展示及操作系爭產品之展示會場24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8頁),並有同年1252月份被告日本總公司標示「*snowpeak」之系爭產品型錄26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兩造均不爭執前27開係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468頁、第470頁),231可知於2018年11月17日被告日本總公司已為系爭產品之2公開展售,並於同年12月發行系爭產品型錄,是在系爭專3利申請日即2019年1月2日之前被告日本總公司已在日本4展示並發行型錄販賣系爭產品。又2018年12月28日「GO5OUT」網站之網路資料使用前開系爭產品型錄部分照片登6載系爭產品及價格〔SnowPeak「Home&CampBurner」¥170778〕(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12頁、第3198頁),另同年月30日「U-NOTE」網站之網路資料亦使用9前開系爭產品型錄照片介紹系爭產品(本院卷第329頁至第10332頁),可知於2018年12月底之前系爭產品已在日本公11開販售。
12被告公司於2018年7月12日以SPT-○○○<[email protected]>寄送主旨「2019新商品訂單登山經銷商」予14臺灣吉普賽等8家經銷商,標示「訂單為高機密資訊,請勿15外流」,並於郵件附檔標示「2019新品預訂單*snowpeak16」、「預計發售日2019年2月、型號GS-600、商品名稱卡17式瓦斯登山爐、系爭產品照片、規格、建議售價0○000元、18批價(未稅)0○000元,並載明新品販售日期為2019年119月、2月、3月、4月,且要求該8家經銷商須於同年月1720日前繳交預訂單,逾期視為補貨單」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21及該8家經銷商之電子郵件及統一編號在卷可資參照(本院22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445頁),承前被告公司於同年237月以「高機密」等級,提供系爭產品照片、規格、建議售24價0○000元、批發價0○000元,請經銷商於同年7月17日25前繳交預訂單,並載明系爭產品販售日期為2019年1月至264月,核與前述被告日本總公司於2018年11月公開展售系27爭產品,並於同年12月發行系爭產品型錄,互核相關訂貨
241、展示、販售之時程相接,合乎商情,堪認前開電子郵件為2真正。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將欲販售系爭產品之照片、規3格、建議售價、批發價及訂貨期間等買賣系爭產品之必要事4項通知數個臺灣之經銷商,並提供預訂單,且告知逾期視為5補貨單,被告公司顯已表明買賣系爭產品之必要內容,並以6締結契約為目的向特定經銷商為之,以喚起經銷商承諾之意7思表示,應認被告公司已就系爭產品為販賣之要約。
8被告公司繼於2018年12月3日自被告日本總公司進口系爭9產品,有記載「*snowpeak」、「Home&CampBurner」
10、發票號碼00000000-0、航空運單編號000000000000之發11票及裝箱單可資比對(本院卷第447頁、第448頁);同年12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被告公司復在臺灣舉辦「SnowPeak13WayPremium2018in武陵農場」之活動,於活動中展示及14使用系爭產品,有參與該活動之消費者「MikeWang」於同15年月11日將相關活動照片上傳至其個人Facebook頁面說明16「Tomosan認真的介紹新品」等語,有標示「*snowpeak17」之武陵農場活動手冊(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臉18書截圖(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29頁)等在卷可稽,又於武19陵農場活動期間,系爭產品因故損壞,亦有照片附卷可參(20本院卷第449頁),益證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對前開經銷商21為買賣之要約後,即自被告日本總公司進口新品以供辦理推22廣系爭產品之2019年新品介紹活動。
23承前,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被告公司已就系爭產品在國內向24經銷商為販賣之要約,並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進而25推廣之實施行為。
26承前,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被告公司已就系爭產品在國內為販27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實施行為,依專利法251第120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產品即應為2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不及。
3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4,但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在國內實施,被告公司5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6權效力所不及,為有理由。故原告公司據以提起本件訴訟,7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8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關9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爭點,10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11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12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13,附此敘明。
14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5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6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1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8法官杜惠錦1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21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2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23書記官林佳蘋26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0000000000000附圖2(系爭產品照片):
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圖3(乙證2之系爭產品海報):
3341附圖4(乙證3之展示會現場照片):
22018.11.17展示會342018.11.24展示會5351附圖5(乙證4之商品型錄節本):
23361附圖6(乙證9公證書之附件十五網頁照片):
2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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