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行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婷笙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事件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士院勤民司容105年度司聲字第254號函通知補正,聲請人於105年7月20日收受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