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李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竊得之電纜線768公尺,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反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電纜線160公尺、電纜線2輪約50公斤、綠色接地線8平方、黑色電纜線38平方,亦分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李國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各壹把均沒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2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之事實。3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陸拾公尺、電纜線貳輪約伍拾公斤、綠色接地線捌平方、黑色電纜線參拾捌平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之事實。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23號被告李國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 林振富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00○000號旁工地,見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及剝皮刀,竊取亞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768公尺,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亞翔公司員工 陳志強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交流道附近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B車前後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後復將上開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00○000號旁工地及停車場,見亞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60公尺(價值21萬元)、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輪約50公斤、綠色接地線8平方、黑色電纜線38平方(價值5萬元)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駕駛A車離去。
二、案經亞翔公司、三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志強、 吳家雄 、 李淑如 、林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簿(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10089578號、111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9290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亞翔公司所有之燈具3組及被害人 高華強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停電瓶2個、行車紀錄器1組及吊桿接收器1個等物。惟查,本件未在現場查得符合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證據,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被告有何竊盜之客觀事實,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難逕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