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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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豐選任辯護人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小叔」,應更正為「大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居之大伯與弟媳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 張盛璋 間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
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復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侵害等行為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第7款,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款作為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另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履行之條款1被告願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2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3被告至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至精神科就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1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小叔與弟媳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因故與甲○○之配偶即乙○○之胞弟張盛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甲○○之雙手,並以身體撞擊甲○○,致其受有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瘀傷、左側上臂瘀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斯時與告訴人甲○○有拉扯之事實。2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之事實。3證人張盛璋警詢時之陳述證明斯時其先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證明被告斯時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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