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道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道祥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道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低俗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