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誼輔佐人徐鑫誠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安誼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25日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8日至102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8日上午10時餘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客廳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注射用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項目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項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設,必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始足當之。倘被告上開能力並非全然喪失,其僅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則難認為已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程度。此觀諸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僅於第31條第1項第3款設有:對於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及於第35條第3項定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同條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規定,非以此情況即認為應停止審判,亦可明瞭。又被告有無應停止審判之心神喪失乙情,事涉法院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是否適法,以及法院之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9款所定:「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自應以法院進行審判程序之際,被告之精神狀況作為判別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88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安誼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障礙類別為「第1類【b147,b160】」;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32頁)。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經草屯療養院鑑定認:被告目前於鑑定當時仍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視幻覺、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功能亦有明顯的退化,上述精神症狀會影響其情緒、行為、認知功能、注意力及執行能力等層面,鑑定當時尚可有問有答,唯回應內容簡略貧乏,應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被告之精神意識狀況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核與首揭應予停止審判之要件已不相符。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審理時,詢問被告對本案有何辯解,並請輔佐人代為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海洛因,被告乃回答:「我沒有用」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堪認被告於審判期日,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警詢及102年12月16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檢警對被告詢問及訊問時,皆依法告知被告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而被告在受詢問及訊問過程中,均能正常應答,並無不解題意或出現呆滯未予回答之情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0頁)。且證人即被告10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之訊問、紀錄員警 田勛豪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與正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是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警詢及102年12月16日偵訊時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警詢及102年12月16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實係因其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適逢子女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配偶復因案於監獄服刑,致家庭功能喪失,被告孤獨一人,無人照料,精神狀況日漸西下,更加不穩定,從而,再度施用毒品,然現其配偶業已出獄得協助照料被告,家庭功能已恢復,實可期被告繼續勒戒毒品。且被告此次僅施用毒品一次,嗣後即未再繼續施用,又被告在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亟需醫療照護,雖依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未得認定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但依報告結論末段所示,被告於鑑定當時仍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且若未將精神疾病治療至穩定,於刑之執行時,仍有可能造成干擾。被告目前實不適宜接受刑之執行。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經查:㈠被告於102年6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
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呈陽性之情,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頁〉。而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資參照;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再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警詢及102年12月16日偵訊時,均自承其於102年6月8日上午10時餘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客廳內,將海洛因加注射用水稀釋,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前揭警詢、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4、117頁)。是被告於102年6月8日上午10時餘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先陳稱係其朋友綽號「 阿明 」之
人(下稱「阿明」)在上開時間、地點幫其打針注射海洛因,其有拒絕,惟「阿明」表示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嗣旋 又改稱本次係因其自己不會打針,故請「阿明」幫其打針讓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被告前揭陳稱係「阿明」幫其打針注射海洛因之情,已前後不符,已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僅稱係綽號「 阿豐 」之友人自己拿海洛因1包給其,其加注射用水後注射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15、117、118頁),並無提及係「阿明」幫其施打海洛因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實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其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25日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8日至102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至6、1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6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稱本案係綽號「阿豐」之男子提供海洛因給其施用,惟被告並未能提供「阿豐」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追查(見偵卷第17、2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另陳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 張漢忠 )、綽號「 黑豆 」之人購買(見偵卷第14頁),惟警方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3年1月16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㈢而被告之輔佐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思覺失調症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頁),並提出靜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查:
⒈依靜和醫院於103年3月3日以 中仁靜 醫字第054號函表示:依
被告於102年4月所作之心理衡鑑,被告智商為正常偏低,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於103年4月3日以中仁靜醫字第076號函表示:與102年6月8日最接近的一次就診為102年6月20日,依病歷所述,該次就診時提及停藥後睡眠不佳並在臺北工作。並未提及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情形。被告於103年2月7日及103年3月7日有再就診,兩次皆意識清楚,情緒未見明顯起伏,可描述自己反應較好,否認自己有使用毒品,並有提到仍有幻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何人提供海洛因給其施用,均能明確陳述,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警詢及102年12月16日偵訊時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0頁)。又佐之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警詢時稱:「〈員警:妳加……〉加、加、注射用水…加…」、「〈生理食鹽水?還是水?〉沒,注射用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於102年12月16日偵訊時稱:「〈檢察官:啊你用摻、摻什麼水?〉摻、注射,摻、注射用水。」、「〈注射用水是什麼?〉就是……」、「〈礦泉水還是食鹽水?〉不是,是注射用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而可明確告知檢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時,係加注射用水稀釋海洛因等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當時,其對一般事理仍有正常判斷能力,是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
⒉而本院委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
草屯療養院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評估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一、思覺失調症;二、海洛因濫用。關於被告的認知功能,雖然本次智能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的語文智商47,作業智商46,全智商48,落在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但因其於施測過程中,配合度及注意力皆差,而應為低估的結果,因此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參照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於靜和醫院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被告之語言智商65,操作智商82,全智商73,落在邊緣智商範圍,當時被告的受測狀態為態度配合、注意力不足、挫折忍受度偏低及衝動作答而認定該結果可能受情緒影響而低估其實際能力。因此,推論被告在精神及情緒狀態穩定時,其智能應落在正常範圍。關於被告於犯行時(102年6月)之精神狀態,被告當時在精神科門診部追蹤,靜和醫院於6月20日病歷記載中,僅描述其睡眠狀態因停藥而變差,並未描述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再參照102年7月30日及9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其可以配合警方詢問,回應購買毒品的細節、來源、地址、聯絡號碼、價金等,及施用海洛因的細節,過程中並未受有精神病症狀影響之證據;此外,被告於鑑定中陳述有人至家中為其「打針」,雖然未能釐清打針的人為何,但可推知被告對於當時發生的事件及可能的後果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顯著降低的程度,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有草屯療養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亦堪佐證。
⒊據上足認,被告固有思覺失調症,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
精神心智狀態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而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1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8日至102年9月7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17日至103年2月16日(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難認定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又曾因
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業如前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二第
31頁),惟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184號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並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雖認:被告若未將精神疾病治療至穩定,於刑之執行時,仍有可能造成干擾等語,有草屯療養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然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刑之執行時,倘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應由檢察官指揮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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