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再字第1號上訴人大三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100年度建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對本院100年度建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0年8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用並補提委任書到院,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