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29號原告 葉榮仁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被告 陳葉寧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7)及同段308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7,117元【計算式:
(643㎡×118,092元/㎡×107/10000)+(80㎡×47,000元/㎡×107/10000)+建物現值354,400元=1,207,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08,07
6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508,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3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