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彬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世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2月13日8時49分許,持自備鑰匙(未扣案),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前,啟動電門竊取 李敬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二)復於102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往機場方向路旁,竊取 姚如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上,用以規避警方查緝。
(三)復與綽號「拉喜」之成年男子(所涉竊盜罪嫌,警方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8日1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 戴韋智 所有之鷹架腳踏板185公斤得手,以新臺幣(下同)1795元出售予不知情 陳宏彰 經營之仁敬資源回收場。
(四)另夥同綽號「拉喜」之成年男子,於102年12月28日18時10分許,再至上開工地,徒手竊取戴韋智所有之鷹架腳踏板254公斤,後載至不知情之陳宏彰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仁敬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377元,所得款項二人平分花用殆盡。嗣警方於102年12月15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陽路口,尋獲李敬章上開失竊之機車(業已發還李敬章),其上懸掛姚如峰失竊之上開車牌(業已發還姚如峰);另於102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陳宏彰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查扣鷹架鐵腳踏板30塊(業由戴韋智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世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17頁),核與被害人李敬章、姚如峰、戴韋智、 陳銘勳 及證人陳宏彰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監視錄影器翻拍之擷取畫面、仁敬資源回收場監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3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J7J-586號重機車失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8-37頁,偵卷第37-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行竊時攜帶之尖嘴鉗,雖未經扣案,惟通常概念該物應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三)(四)2次犯行,與綽號「拉喜」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科,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本應不值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而用以行竊犯罪事實欄一、
(二)車牌之尖嘴鉗1支,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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