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黃世曉 被告 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邀同原告供名下土地向訴外人 張美英 借款新台幣300萬元,約定同年10月15日應返還上揭款項,詎到期後被告潛逃無蹤,致原告被訴外人追索前揭借款,爰依借款契約書、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利息等語。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陳情節,應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管轄權之歸屬,而原告雖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住所係「臺北市○○路○○○○○號」,惟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1年9月26日即遷址至「基隆市○○區○○街○○○○○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臺北市○○路地址為被告之實際住居地,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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