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游祥明 相對人建拓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8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時附有但書,約定系爭本票須待第三人華誠系統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抗告人支付工程款項時,才予以兌現,相對人已違反當初兩造協商之精神等語。惟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經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憑票准於101年11月1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元」,並未記載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條件,且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前開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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