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睿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被告洪向茂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03號、第337號、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沒收,附表編號6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向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賄款均沒收,附表編號6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茂睿係 何文珊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何文珊為民國111年嘉義縣鄉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1選舉區1號候選人, 陳素卿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111年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村長候選人,洪茂睿為求何文珊、陳素卿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人 郭勝聰 3,000元,約定其與戶內另2位有投票權人共3人,於選舉時均投票給何文珊及陳素卿,郭勝聰即允諾並收受之。洪茂睿接續交付有投票權人 吳松斌 500元、 洪嘉隆 1,000元(含戶內另1位有投票權人共2人)、 王鏈森 1,500元(含戶內另2位有投票權人共3人)、洪向茂2,000元(含戶內另3位有投票權人共4人),約定其等於選舉時投票給何文珊,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即允諾並收受之,洪向茂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允諾收受。洪茂睿復接續與洪向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茂睿交付2,000元並指示洪向茂向同住於三合院之其他親戚行賄,洪向茂即接續交付有投票權人洪 陳秋華 500元、 洪新景 500元、 洪文三 500元、 洪向林 500元,約定其等於選舉時投票給何文珊, 洪陳秋華 、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均明知洪向茂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收受之(行賄之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又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茂睿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洪向茂與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等人之偵查中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按其他所述應無證據能力部分,因不為本案判決所引用,故不再贅述,先予敘明)。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而被告洪茂睿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述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其他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茂睿固坦承係何文珊之夫,何文珊為111年嘉義縣鄉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1選舉區1號候選人,陳素卿則為111年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村長候選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證人所述均非事實,伊並無買票云云;被告洪茂睿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起訴被告洪茂睿單獨賄選及與被告洪向茂共同賄選部分,在法律上都是對向犯的結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件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洪茂睿無罪之諭知云云。被告洪向茂部分則坦承犯行。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向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第267頁、第286頁、第288頁),核與證人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74號卷-以下簡稱374號偵卷-第56頁、第44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二)又據證人郭勝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洪茂睿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開車經過伊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子頭住處,就停下車拿3,000元給伊,並當面告知要求嘉義縣新港鄉民代表投給何文珊及北崙村村長投給陳素卿,被告洪茂睿平時會去伊家坐,知道伊家有3人有投票權,又要伊支持2個候選人,因此應該是1票500元等語明確(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03號卷-以下簡稱303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證人吳松斌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大概於11月某日,被告洪茂睿來伊家,在伊家外面交給伊500元,要求伊支持嘉義縣新港鄉民代表何文珊,因為收到錢正常都要投給人家,所以 伊有 跟被告洪茂睿說好等語明確(見303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洪嘉隆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大概半個月前,被告洪茂睿來伊家交給伊1,000元,要求伊與太太嘉義縣新港鄉民代表投給何文珊,1人500元等語明確(見303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王鏈森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洪茂睿於111年11月初12點許來伊家交給伊1,500元,要求伊支持嘉義縣新港鄉民代表候選人何文珊,因為伊家有3人有投票權,1票500元,所以共交給伊1,500元,伊有說會支持等語明確(見303號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被告洪向茂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大約今年11月初晚上6、7點左右,被告洪茂睿開車來伊家交給伊2,000元,要求伊及家人支持嘉義縣新港鄉民代表候選人何文珊,因為伊家共有4人有投票權,1票500元;被告洪茂睿另外又拿2,000元,要伊把錢分給同住三合院的親戚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等人,拜託要求支持何文珊,伊就直接將500元及何文珊的文宣放到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等人家中桌上放,事後再跟其等說要投給何文珊等語明確(見303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5頁)。證人洪陳秋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洪向茂有將500元放在桌上,有叫伊投新港鄉民代表1號候選人等語明確(見374號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證人洪新景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11年11月某日剛回到家,被告洪向茂在門外跟伊說有將500元放伊桌上,要伊支持新港鄉民代表1號何文珊,伊說好,伊有聽被告洪向茂說錢是被告洪茂睿要被告洪向茂發的等語明確(見374號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證人洪文三於本院具結證稱:
111年底選舉,被告洪向茂有拿500元給伊,叫伊投給1個人,女性,叫 什麼珊 的,號碼及確實姓名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證人洪向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大約今年11月初,當時伊不在家,被告洪向茂將500元及代表候選人1號何文珊的文宣放在伊桌上,伊知道就是要給伊500元要伊投給代表候選人1號何文珊的意思;伊跟證人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都住同號,其等都有講有收到被告洪向茂給的500元等語明確(見374號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三)而據被告洪茂睿供承:伊與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被告洪向茂等人都沒有恩怨仇恨,也沒有金錢、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被告洪向茂等人亦均證稱與被告洪茂睿無何恩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2頁、第187頁、第190頁、第224頁、第268頁),證人洪陳秋華、洪新景、洪向林等人亦均證稱與被告洪茂睿、洪向茂無何恩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29頁、第233頁),堪認上開證人並無設詞陷害被告洪茂睿或洪向茂之動機。且其等為上開關於被告洪茂睿、洪向茂交付賄賂之證述,亦將使證人自身受到收受賄賂之刑事訴追,且如係虛構,更將自陷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偽證罪風險,可知倘非屬實,上開證人應不致為如此顯然是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參以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陳秋華、洪新景、洪向林、被告洪向茂等人亦均證稱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情形,是自願陳述,並無陷害人之意思,沒有說謊,所述均屬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7頁、第191頁、第224頁、第226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75頁),且其等上開所述被告洪茂睿、洪向茂交付賄賂之情節均屬相仿,並無二致,堪認屬實無誤。此外,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4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551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及相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7頁),均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有投票權人數吻合,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無誤,被告洪茂睿空言否認買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茂睿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事證不足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證人郭勝聰固於本院作證時改稱:被告洪茂睿有拿3,000元給伊,但並未提及選舉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證人吳松斌改稱:被告洪茂睿並未拿錢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85頁),證人洪嘉隆改稱:係被告洪向茂拿1,000元向伊買票,非被告洪茂睿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惟其等此部分所述顯與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同,且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再次確認,證人郭勝聰亦證稱:伊在偵查中確實有跟檢察官說被告洪茂睿拿3,000元要伊支持何文珊及陳素卿,伊於警詢及偵訊都是自願講的,沒有要陷害任何人,也沒有說謊,說的都是實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證人吳松斌亦證稱:伊於偵查中確實有說被告洪茂睿拿500元要伊投票給何文珊,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想要陷害、誣賴人之意,筆錄也是看完才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證人洪嘉隆亦證稱:伊於偵查中確實有說被告洪茂睿拿1,000元要伊投票給何文珊,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想要陷害、誣賴人之意,筆錄也是看完才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顯見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應係顧忌與被告洪茂睿間之情誼,始不願在本院交互詰問時當面指出被告洪茂睿之犯行,有所保留而異於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實則其等均自述前於偵查中已指證過被告洪茂睿,亦無陷害誣賴之意,自以其等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洪向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洪茂睿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洪向茂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6至9之交付賄賂行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本件被告洪茂睿對有投票權人已實施交付賄賂(包含收賄人已將賄款轉交與家人部分)之行為,且經上開收賄人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被告自已成立交付賄賂罪;至收賄人未及轉告及轉交賄款與其餘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賄賂之階段。被告洪茂睿於附表編號1、3至5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向同戶之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各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單純一罪。被告2人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洪茂睿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9、被告洪向茂先後為附表編號6至9等犯行,目的均係使何文珊或陳素卿順利當選,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洪向茂收受被告洪茂睿交付之2,000元賄款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收取被告洪茂睿交付之2,000元,並依被告洪茂睿之指示向附表編號6至9之人交付賄賂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認被告洪向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被告洪向茂於偵查中已自白上述犯行(見303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8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洪茂睿復與洪向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洪茂睿親自或指示洪向茂,於附表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交付現金賄賂」,惟與起訴書附表及所犯法條欄均顯示被告洪茂睿就附表編號1至5係單獨犯罪,僅就附表編號6至9與被告洪向茂共同犯罪之情形不符,嗣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聲明更正,確認被告洪茂睿就附表編號1至5係單獨犯罪,僅就附表編號6至9與被告洪向茂共同犯罪(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附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洪茂睿為求何文珊、陳素卿順利當選,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併參以其有多項經判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不佳,且本案行賄之人數及金額非少,實難僅量處低度之刑;被告洪向茂為自己及家人收受賄賂並受被告洪茂睿之託對同住於三合院之親戚交付現金賄賂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歷次偵審均自白上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生活、家人身體狀況、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洪向茂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洪向茂及其辯護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0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七、被告2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洪茂睿褫奪公權5年、被告洪向茂褫奪公權3年。而如附表所示(預備)行賄之款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洪茂睿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收賄、行賄之款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 洪向茂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之總行賄金額應係1萬元(詳見附表),起訴書卻記載行賄金額12,000元應予沒收云云,顯係誤載,且業經檢察官聲明更正(見本院卷第168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被告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1至5為被告洪茂睿單獨犯交付賄賂罪、編號6至9為被告洪茂睿及洪向茂共同犯交付賄賂罪)編號收賄選民時間地點票數金額(新臺幣)1郭勝聰111年10月30日下午4時至5時許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郭勝聰居所(戶籍地在北崙村)3人,合計6票(包括2位候選人何文珊及陳素卿)3,000元(已扣案)2吳松斌111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嘉義縣新港鄉宮後村吳松斌住處1人,1票500元(已扣案)3洪嘉隆111年11月上旬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洪嘉隆住處2人,2票1,000元(已扣案)4王鏈森111年11月初某日12時許嘉義縣新港鄉宮後村王鏈森住處3人,3票1,500元(已扣案)5洪向茂111年11月初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洪向茂住處4人,4票2,000元(已扣案)6洪陳秋華111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洪陳秋華住處1人,1票500元(未扣案)7洪新景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洪新景住處1人,1票500元(已扣案)8洪文三111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洪文三住處1人,1票500元(已扣案)9洪向林111年11月初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洪向林住處1人,1票500元(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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