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漢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漢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漢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此部分罪刑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綜合斟酌本件各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雖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30日,應予更正)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日(聲請書漏載111年8月30日,應予補充)111年12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463、126276號111年度偵字第11463、126276號112年度偵字第5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19號112年度朴簡字第19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1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0日112年2月20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19號112年度朴簡字第19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1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7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20日111年3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12、13、14、15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12、13、14、15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12、13、14、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97號112年度朴簡字第97號112年度朴簡字第97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97號112年度朴簡字第97號112年度朴簡字第97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6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6日備註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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