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豈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豈 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豈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之短
期自由刑,本院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未提起上訴,是綜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3月110.09.07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110.10.12同左110.11.11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2月109.01.03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34號111.04.29同左1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