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0號聲請人 陳朱麻凄
陳永昌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路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8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路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61.6平方公尺,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855號)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700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45,520元(算式:261.6×14700),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依減縮後之聲明,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47.85平方公尺(詳一審卷頁106),訴訟標的價額為2,173,395元(算式:14
7.85×14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582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533元(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外,聲請人另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16,225元、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第二審地政規費12,150元,均核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30元(算式:22582+16225+33873+1215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列執行費17,387元,核非本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