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3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33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林坤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㈢相對人至民國97年4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7,851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6,354元為自民國92年1月13日起至民國97年4月2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747元、違約金75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