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692號原告 謝宜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彥龍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原告任職之公司美聯社忠順○○○區○○○○○街1段26巷12弄2號1樓)供公眾行經之處,以書面及言詞向原告道歉,並澄清被告污衊原告之不實指控」。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道歉,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肆仟元。原告僅繳納壹仟元,尚欠叁仟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叁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就原告請求被告道歉之方式(即①何時、何地、以何內容言詞、次數、頻率?②書面道歉之內容、尺寸大小、字體大小、張貼或交付方式等)並未具體,應併於前開期間補正。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