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被告曾煥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第2424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491
號、第24970號、第25515號、112年度偵字第29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煥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起訴書、附件三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七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原檢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記載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於各個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五各項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個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前來接手其贓款之 魏文俊 (即俗稱之收水人員)等人,就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其提領行為既係為完成該23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各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在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 游象壽 的提款卡後,將卡片交給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游象壽帳戶內之款項,其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及洗錢罪3罪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共24罪,該24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七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併辦意旨書),核與被告已起訴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貪圖小利,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此前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考量個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共犯23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24罪均係於短暫7天之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共24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合計達20餘人,損失金額合計高達約230餘萬元,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依被告所述:伊工作一天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作費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3491號卷第15頁),而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或領取提款卡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11日、12日、14日、17日、18日、19日及22日,共7天,按此推估,被告當可從中獲得約21000元之不法報酬,前項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游象壽提款卡雖亦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因提款卡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附註:共同被告魏文俊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主文部分)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附件七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詐騙被害人 林月雲 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即附件二起訴書部分)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詐騙被害人 何寬慶 部分(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詐騙被害人 張凱維 部分(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詐騙被害人 古明樺 部分(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詐騙被害人 楊識玉 部分(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詐騙被害人 盧志嘉 部分(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詐騙被害人 方建凱 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詐騙被害人 吳佳曄 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詐騙被害人 陳儒燕 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詐騙被害人 高佳佑 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詐騙被害人 吳宗宸 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詐騙被害人 范家恩 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詐騙被害人 張碧瑤 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詐騙被害人 曾心蘭 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即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詐騙被害人 許昱雅 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詐騙被害人 李婗 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五(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部分)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詐騙被害人 邱奕鈍 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詐騙被害人 翁鳴謙 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詐騙被害人 陳錦慧 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16至17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詐騙被害人 黃子睿 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5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詐騙被害人 張富昇 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詐騙被害人 楊淑涵 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6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詐騙被害人 曾子維 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32、35至45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部分)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詐騙被害人游象壽部分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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