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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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
丙○○甲○○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再審被告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以96年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6年9月6日將裁定送達再審原告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97號卷第53頁),則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號判例之違誤:
(1)土地徵收程序乃侵害人民土地所有權之國家公權行為,為保障人民權利,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可知,關於徵收補償此一公法上之義務,依法需踐行一定之程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始屬完成合法之徵收程序。
(2)原確定判決依金門縣政府55年6月1日(55)府愛字第5326號令(下稱金門縣政府55年令)認定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家長會處理完畢而徵收」,然所謂「家長會」,既非屬「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則原確定判決以家長會完成徵收程序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完成徵收程序,即有消極未適用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退步言之,縱原確定判決認為「家長會」乃屬有權發放徵收費之主體,徵收程序業已合法完成,原確定判決亦須於判決理由及事實欄內予以敘明,否則即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222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及事實欄內敘明其認定「家長會」受有國家委託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未附證據即論「家長會」屬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或曾受有國家委託等事實,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之違誤。
3、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家長會處理而徵收,然家長會非屬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所規定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徵收」即非土地法上所謂之「徵收」,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土地法第208條以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
家長會既非屬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所規定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則金門縣政府55年令所載之徵收,自非指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以下(即第208條以下)所規定之國家徵收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其符合土地法所定之徵收,已構成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違法。
4、原確定判決雖認系爭土地係由家長會處理而徵收之事實,惟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該次徵收之公告、徵收程序,足徵金門縣政府55年令所載之徵收係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合法完成徵收程序,顯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號判例。
5、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516號解釋、土地法第23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47年8月19日公告徵收,然徵收系爭土地之公告程序及發放補償費期間,早於47年間即已屆滿,且47年8月23日發生八二三砲戰,不可能於公告屆滿15日內完成發放補償費之徵收程序,則該徵收系爭土地之核准應於47年間即已當然確定失效,再審被告復未證明諸如「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遵守公告期間發放徵收費」等情,卷內亦無47年後有任何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土地徵收公告,以及於法定期間發放徵收費之相關證據,是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系爭土地之公告程序及發放補償費期間是否合法,遽以金門縣政府55年令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完成所有之徵收程序,實有未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以及土地法第23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
6、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未變更為金門縣,再審被告未完成合法徵收程序,乃未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屬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認未變更所有權人係地政作業疏失,再審被告已完成徵收程序,係消極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7、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傳喚之證人 邱自忠 、 許加木 並未與聞各該公文書製作過程,亦非徵收系爭土地之業務承辦人,可見其可依職權調查何人為各該公文書製作人或業務承辦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8、原確定判決未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查詢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是否有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乃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檔案法第12條及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7條規定:
原補償費發放案卷倘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依檔案法第12條及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7條規定,仍應有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可查是否有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乃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檔案法第12條及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7條規定。
(二)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尚未完成合法徵收程序,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1、再審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合法徵收程序,惟土地徵收需經合法徵收程序,需符合「由法定之金門縣地政機關轉發」、「合法存在之公告程序」、「法定期間發放補償費」等要件存在。
2、系爭土地不得由家長會代國家發放徵收費,由該家長會發放或處理,不合法律所定「由法定機關發放或處理」之合法徵收要件。
3、金門縣政府55年令所載土地徵收情形與現況不符,縱有形式證據力,仍不足認定系爭土地已完成合法徵收之事實。蓋金門縣政府55年令雖記載已辦理徵收完成金門縣城字第1742、1744、1747、1478、1817、1825號等6筆土地,惟上開6筆土地中,姑不論系爭土地,竟有其中4筆土地之徵收與實際狀況不符,或有迄今仍為私有之事實,或有於47年公告、金門縣政府55年令後仍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甚至有於47年公告前即已辦理完畢徵收程序等情,足見金門縣政府55年令所載內容有悖於事實,且與47年進行公告土地徵收程序之情況不符,是金門縣政府55年令所載內容,顯不足證明再審被告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
4、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於55年間經家長會處理完畢而徵收,然因系爭土地之徵收不符合土地法所規定之「合法存在之公告程序」、「法定期間發放補償費」等法定徵收程序,系爭土地仍屬未經合法徵收之土地,屬再審原告所有。
5、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合法徵收程序,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6、系爭土地依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金門縣地政局)、金門縣政府等相關行政機關之函示,足見系爭土地未在城字第6015地號土地徵收之範圍內,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亦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1、系爭土地因47年間之土地徵收程序,並不符合土地法所規定之要件而屬再審原告所有,則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已損及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合法管領使用之權利,再審原告自得向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雖供文教用途,但位於金城鎮中心地區,附近商業經濟活動頗為頻繁,且附近同段第174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標準,亦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核計標準,是再審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應以此為據,而系爭土地自81年7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2元,83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元,86年
7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則自81年6月7日起至96年10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止,再審被告應返還2,718,165元之不當得利。
(四)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再審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742地號、面積1306平方公尺之土地內之地上建物拆除(如附件所示),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全體。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718,165元,及自再審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時已主張「原審法院採用僅具推定效力之公文書,無視於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之土地豋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理由,顯見再審原告於斯時已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已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2、系爭土地究竟有無辦理徵收完畢,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3、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可依職權調查何人為上開函令製作人或業務承辦人;且逕依金門縣政府55年令認家長會有辦理徵收業務之職責,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內,且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家長會有辦理徵收程式之權責。
4、再審原告援引之檔案法及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分別於88年12月15日及90年12月12日制定發布。然本件發放徵收補償金之相關會計憑證,係於47年間製作者,依會計法第83條及84條之規定,各種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至20年,則最遲至67年間,本件相關會計憑證即已逾保存期限。而上開法規既均係在該會計憑證逾保存期限後始制定公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之相關規定查證,即無可採。
(二)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已合法完成徵收,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1、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並已依法發放補償價款,完成徵收程式,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家長會有辦理徵收程式之權責,金門縣政府55年令亦無家長會代發放補償費等文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2、金門縣城字第1744、1748地號土地部分,應係金門地區長期實施戰地政務,軍管時期地政作業之疏忽致有所疏漏,不得據此推測系爭土地亦未完成徵收程式。至證人庚○○並未持有該17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自無從證明其父親為管理人,況其就該1748地號土地之地號、坐落位置均不清楚,則證人庚○○之證詞即無可採。
3、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未久,金門地區雖發生823炮戰,然並非每日24小時不停砲擊,且落彈較多之地區為小金門及大、二膽島。故金門地區各行各業除躲避砲襲外,仍維持正常作息,學校仍有上課,公務機關亦同。是再審原告稱本件徵收無法完成發放補償費之程式,純屬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4、系爭土地與1743地號二筆土地於43年之地籍圖上已被劃掉,合併入城段6015地號內,故47年地籍圖無該二筆地號,至69年地籍圖重測係根據47年重製地籍圖之地號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測量,是系爭土地即非於69年地籍圖重測時被併入6015地號,自無再審原告所稱行政機關一再承認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縱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損害若干為準。系爭土地乃供校地使用,屬公益性質,參照福建省金門縣有耕地及基地租金率第二、三項之規定,出租供學校使用之縣有基地,係按應繳現金率3折計收,即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再打3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故本件損害金應比照該規定核算,始屬公允。
(四)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
(一)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742、1744、1748、1817、1818、1822、1823、1824、1825等9筆地號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47年8月19日(47)民地字第7925號公告徵收。
(二)上開土地徵收公告範圍內之城段1748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許侯令。
(三)上開土地徵收公告範圍內之城段1825地號土地,原土地登記簿「登記人員蓋章處」記載「徵收移轉併入6015號」。
(四)再審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未經收回註銷。
(五)系爭土地現為金城鎮城段第6015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且迄今仍在再審被告之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上蓋有地上物,並作為校地使用。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6頁)
(一)再審原告可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系爭174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後,是否完成合法徵收程序?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再審原告可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以其最後所提98年7月28日綜合意見狀為準,不以96年10月3日民事再審狀之再審事由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本院僅就再審原告98年7月28日綜合意見狀所載再審事由予以審酌,不再審究再審原告96年10月3日民事再審狀所載之再審事由,雖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9月14日復提出綜合意見(二)狀主張以該書狀所載再審事由為準,惟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得再主張新再審事由(即下列(八)所載事由)。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號判例之違誤部分:
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於47年8月19日,業經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爭執究竟有無發放徵收補償金?且因原補償費發放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原確定判決乃以金門縣政府55年令所載,認系爭土地已洽由軍管時期之家長會處理完畢,足徵再審原告圍牆內土地即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並認定係金門縣政府完成徵收程序,洵未認係由家長會負責辦理全部之徵收程序或發放徵收補償金,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第二、三、五、六大點載明。則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由家長會負責辦理全部之徵收程序或發放徵收補償金,是再審原告以家長會無權辦理徵收程序或發放補償費,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即有未合。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要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土地徵收條例至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事實發生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前,原確定判決亦無從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無可採。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縱原確定判決認為家長會乃屬有權發放徵收費之主體,徵收程序業已合法完成,原確定判決亦須於判決理由及事實欄內予以敘明,否則即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222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之違法;又家長會既非屬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所規定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土地法第208條以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雖認系爭土地係由家長會處理而徵收之事實,惟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該次徵收之公告、徵收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合法完成徵收程序,顯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號判例部分:
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由家長會負責辦理全部之徵收程序或發放徵收補償金,已如前述,自無未適用民事訴訟法222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土地法第208條以下及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要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委無可採。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516號解釋、土地法第23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再審原告前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時間為47年8月間,依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金門縣政府至遲應於47年9月底完成補償金發放,然依金門縣政府55年令,處理完畢時間係55年,早逾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15日,是徵收程序並未完成,原確定判決認已完成徵收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然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認其上訴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乃認其上訴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97號卷第29頁),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金門縣政府47年8月19日(47)民地字第7925號公告及金門縣政府55年令,兩者期間相差近8年,徵收系爭土地之公告程序及發放補償費期間,早於47年間即已屆滿,且47年8月23日發生八二三砲戰,不可能於公告屆滿15日內完成發放補償費之徵收程序,早已超過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15日發給徵收費之期限,亦違背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乙節,兩者相互比較,顯屬相同之事由,惟再審原告之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2、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於47年8月19日,業經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爭執究竟有無發放徵收補償金?且因原補償費發放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原確定判決乃以金門縣政府55年令所載,認系爭土地已洽由軍管時期之家長會處理完畢,足徵再審原告圍牆內土地即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乙節,已詳如前述,洵未認定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時間為55年間;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要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上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亦以再審原告上訴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認其上訴不合法。另土地徵收條例至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事實發生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前,原確定判決亦無從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有未合。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則不動產物權因公用徵收而取得者,倘非更予處分,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縱未將之登記予金門縣政府,仍無礙徵收之效力,自無消極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違誤;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要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關於徵收應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規定,係自90年11月1日始開始施行,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尚無此規定,本件事實發生在該條文公布施行之前,原確定判決亦無從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有未洽。
(六)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既無從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理由,則舉輕以明重,更無從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認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要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採。
(七)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查詢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是否有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乃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檔案法第12條及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7條規定部分: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要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檔案法於88年12月15日制定公布,至90年1月1日施行,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為90年12月12日訂定公布,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事實發生在上開法規施行之前,原確定判決亦無從適用上開法規之規定。又再審原告無從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己如前述。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同無可採。
(八)就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之綜合意見(二)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推定金門縣政府55年令之內容為真正,而非形式真正,認再審原告未就公文書內容失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77條之錯誤部分:
再審原告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僅推定該公文書係由公文書上名義人所作,至於實際法律關係為何,不能由該公文書證明,故再審原告對於金門縣政府55年令之內容是否真實,無庸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混淆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277條法規顯有錯誤。惟姑不論此再審事由並未載於再審原告98年7月28日綜合意見狀,而係載於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之綜合意見(二)狀,已不得為主張。況原確定判決係經調查、辯論後認金門縣政府55年令之內容為可採,並認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推翻金門縣政府55年令之記載,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要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採。
(九)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則就系爭174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後,是否完成合法徵收程序?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自無庸再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