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4號
108年度簡字第1836號108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12、1500號、108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犯三次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大崙慈母宮」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徒手竊得由該宮廟管理員 李紋智 管領之供桌上柳丁2顆。
㈡於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58分,又徒手竊得供桌上柳丁2顆。
㈢於108年10月6日上午11時16分,再次徒手竊得供桌上蘋果1顆。
二、證據:㈠被告陳家榮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李紋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法官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1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自制,又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低微且均為食物,與一般財產有別,不宜從重量處,兼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3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柳丁4顆、蘋果1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紋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靜誼、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