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月雅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番雅溝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面前里8號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楊姎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面前里8號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姎芝所騎乘之機車摔落產業道路旁農田,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右側腎臟鈍傷、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黃月雅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黃月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姎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月2日彰鑑字第108004752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就普通過失傷害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第284條前段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0頁),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酌鑑定意見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責任乃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