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要」之安全措施,應予更正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因日本腦炎、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症於長庚紀念醫院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就診,且因呼吸衰竭,呈昏迷狀態,無法以言語或表情表達,無對外界溝通能力,無法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故經檢察官指定乙○○即被害人丙○○之兄為代行告訴人等情,業據乙○○於偵查時證述甚詳,復有長庚嘉義分院97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偵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卷一第6頁)。另迄至本院判決前,被害人丙○○仍因上開病症呈意識模糊狀態,無法以言語或表情表達與人交談等情,亦經代行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97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8頁)。故本案被告雖與被害人丙○○家屬達成和解,且由代行告訴人乙○○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並已盡力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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