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承宗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及 高德儒 (綽號 小高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並以 張晉瑋 (綽號 小胖 )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再由張晉瑋先後吸收 林彥旻 、陳 佑霖 、 趙啟彬 (綽號 阿彬 )、 黃羽 揚(綽號 小黑 )、黃 維晨 (綽號 金毛 )、 詹閩勛 (除「阿清」外,以上其餘之人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於行為當時為少年之蔡○○(綽號 鴨子 )、陳○○(綽號 蟾蜍 )、潘○○(原審漏載)、馬○○(少年部分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結)等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其等均明知「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乙○○即與「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高德儒與「阿清」聯繫後,傳達被害人目標、詐騙金額、交付現金地點等訊息,再推由高德儒負責於每日以行動電話聯絡翌日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並交付零用金、行騙所需之文件及物品予車手成員;張晉瑋則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保管供車手成員詐欺使用之西裝、公事包、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公文書等工具及聯絡車手成員租用車輛;車手成員以每3人為1組,分別擔任「駕駛」(即司機)、「照水」(指負責把風之人)及「業務」(即假冒為書記官、檢察官或行政執行署等公務員之人)之角色;乙○○則負責出面承租車輛以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之交通工具,而以上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式,持如附表二文件或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為詐欺未遂),並分別足生損害於上開各被害人、附表二所示文書名義人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二、嗣於100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乙○○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 何仁豪 、 彭子宸 等人,行經臺中市○○區○○○路麻里橋頭處,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於該車後車廂內發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之車號「9485-D5」號車牌0面,及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為該詐欺集團所有、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枚、印泥1盒、手提袋1只、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1枚、行動電話4支(含晶片卡4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張晉瑋、 黃羽揚 、 黃維 晨、 彭觀明 警詢陳述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職務報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897號偵查卷宗第16頁),因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自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張晉瑋、黃羽揚、 黃維晨 、彭觀明之警詢供述部分:
㈠依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之警詢筆錄記載被
告係負責提供駕照租車予其他車手使用,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並曾擔任車手等語,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有何糾紛或怨隙,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證人彭觀明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5頁),更足徵證人彭觀明於警詢所述係出於任意性甚明。
㈡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
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等在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人張晉瑋回答「部分租車乙○○算是有一陣子有幫忙,但依伊了解,乙○○並不算是伊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黃羽揚回答「因為乙○○有駕照,所以請乙○○幫忙租車,至於請乙○○幫忙租車時如何跟乙○○說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63頁及其反面)、黃維晨回答「伊不知乙○○在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伊只知道是請乙○○租車而已」(見原審卷第226頁)、彭觀明回答「那時伊跟乙○○比較好,伊知道乙○○有駕照,請乙○○幫忙租車,之後伊拿該車去犯案,但乙○○不知道,伊跟乙○○說是租車去玩」(見原審卷第218頁),可見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㈢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因被告不在場,其面對員警之陳述較為坦然,就員警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對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本身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在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㈣因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於原審回答「部分
租車乙○○算是有一陣子有幫忙,但依伊了解,乙○○並不算是伊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因為乙○○有駕照,所以請乙○○幫忙租車,至於請乙○○幫忙租車時如何跟乙○○說忘記了」、「伊不知乙○○在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伊只知道是請乙○○租車而已」、「那時伊跟乙○○比較好,伊知道乙○○有駕照,請乙○○幫忙租車,之後伊拿該車去犯案,但乙○○不知道,伊跟乙○○說是租車去玩」,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張晉瑋、高德儒、潘○○、 陳佑霖 、黃羽揚、趙啟彬、黃維晨、何仁豪、彭子宸、彭觀明、林彥旻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併予說明。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上外,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共7次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將承租而來之車輛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之交通工具等事實等語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因伊有駕照,朋友沒有駕照,朋友要出去玩時,就會要求伊出名租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所以應朋友之要求,出面承租小客車供朋友使用,並不知道詐欺之情形,已據證人黃羽揚、彭觀明、黃維晨、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遑論有何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之行為。而於100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被告駕駛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麻里橋頭處,為警臨檢盤查,員警於該車後車廂內發現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該些查扣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知後車廂內有何物品,已據證人彭觀明結證屬實。且縱認被告承租小客車交付朋友後,其朋友駕駛該小客車從事詐欺行為,被告亦僅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蓋由證人黃羽揚、彭觀明、張晉瑋之證詞,被告僅係幫忙租車,並未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縱認被告知悉其餘共犯駕駛被告租來之小客車去從事詐欺行為,被告應僅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復證人彭觀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不能明確證述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實際上,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亦未擔任車手,已據證人彭觀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是原審判決依據證人彭觀明於警偵訊之供述,認為被告涉有共犯詐欺罪,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且本件被告只是幫忙租車,難認係詐欺集團成員,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況被告並未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已據證人黃羽揚、彭觀明、張晉瑋於原審結證屬實,然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請求鈞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丙○○、辛○○、戊○○、丁○○、己○○
○、庚○○(下稱甲○○等7人)如何遭共犯「阿清」、高德儒、張晉瑋、林彥旻、陳佑霖、趙啟彬、黃羽揚、黃維晨、詹閩勛(除「阿清」外,下稱高德儒等人)、少年蔡○○、陳○○、潘○○、林○○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已據共犯高德儒等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7號案件中、少年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少年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少年保護事件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7號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卷㈠第3頁及其反面、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第36頁、第42頁反面、第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少調字第37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18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4頁至第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5927號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卷㈠第38頁及其反面、卷㈡第2頁及其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少調字第37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9頁及其反面),復有被害人甲○○等7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為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5927號卷㈡第6頁及其反面、第7頁、第9頁及其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少調字第37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14頁、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卷㈡第4頁),此部分事實洵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其名義承租車輛共
7次,並將其所承租之車輛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另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則為詐欺取財未遂。嗣於100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被告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何仁豪、彭子宸等人,行經在臺中市○○區○○○路麻里橋頭處,為警臨檢盤查,員警並於該車後車廂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247頁及反面),並經證人彭觀明、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第105頁及其反面、106頁及其反面、143頁反面至14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5月31日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查獲地點地圖、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彭觀明指認)、汽車租賃契約書、原始車牌及查獲偽造車牌照片、被告駕駛車輛之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偽造之車牌照片、 富來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5頁、第142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199頁)。此外,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而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彭觀明所有之物,於100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自其住處拿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放置一節,迭據被告及證人彭觀明一致 陳明 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15頁、第47頁、第36頁反面),雖證人彭觀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附表三所示物品係張晉瑋所有,伊未告知被告附表三所示物品係何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出名承租,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彭觀明放置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時,理應加以詢問,並詳加檢查,以避免不必要之麻煩,然被告於彭觀明放置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時,竟未加聞問,即放任彭觀明放置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被告對彭觀明所放置於車內後車廂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是否確為不知,或明知故未加聞問,不無斟酌之餘地?則證人彭觀明上開證述,不無維護被告之虞,自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確係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將其所承租之車輛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事實,業據證人張晉瑋於警詢中供陳:被告係提供駕照租車給其他車手使用等語(見中市警刑四25188號卷第63頁);於100年10月6日偵訊中結證稱:伊叫被告、彭觀明等人以租借車子為交通工具,再依伊的指示去當車手,100年4月開始,先是彭觀明進來,被告本來跟彭觀明是朋友,他看彭觀明有賺錢才進來,因為被告有駕照,所以都是被告租車,被告在100年5月左右,就比較少做了,可以說被告去租車是因為伊的指示才去租車從事詐騙的車手工作,所謂上班時間並不是有人詐騙才出動,平常就要去租車,隨時接受指示領錢,被告不算是真正的車手,但是他有駕照,他的工作就是去租車給大家使用,租車好處就是車子給他開,不用加油,每天工作時間早上9點至下午3點,若沒有詐騙領錢的指示,車子都給他使用,每天高德儒會給伊新臺幣(下同)6千元,這筆錢就是用在車子,伊每天都會給每天要上班的人,若被告要租車的話就交給他,6千元是租車費2千元加油金回數票及使用車子的人的吃喝,被告在富來租車3月31日、4月9日、12日至15日、19日、24日、5月1日、3日、8日、12日、14日、17日、22日、6月18日這麼多次,都是接受伊或高德儒的指示密集租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48頁及其反面);於101年9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在詐騙集團的職務是去租車,因為很多車手沒有駕照,被告要負責弄車子,就是租到車子,交給要開車的人,看明天是那一組出去,就交給那裡面他信任的人,被告是伊吸收進來的,被告是伊國中同學,被告的職務算是幫忙車手,至於租車獲利要問被告本人,伊沒有分錢給被告,當時騙到的錢,公司的人會把他們該領的給他們,如果都沒有車,伊會先請車手想辦法,如果沒有辦法,伊再叫被告出面,除了被告當車手之外,沒有其他人了,如果沒有的話,就要跟高德儒說,由他去想辦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05頁及其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07頁);證人黃羽揚於警詢中供陳:被告是負責租賃車輛等語(見中市警刑四25188號卷第114頁反面);於101年9月19日偵訊中結證述:被告租車給伊,是接受上面的指示,是上面的人說的,伊本人與被告有交情,伊騙到的錢,不用拿給被告,因為被告是上面的人給他,與伊無關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06頁及其反面);證人黃維晨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擔任司機等語(見中市警刑四25188號卷第1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偵訊中所述實在,張晉瑋有指示集團成員說如果要租車可以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230頁);證人趙啟彬於101年9月19日具結證述:伊不用直接編派理由跟被告借車,被告就會自己借好車交給伊,被告是上面指示將車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06頁反面);證人潘○○於101年9月19日證述:被告有提供一次車子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07頁等語無訛,上開證人就關於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證述互核一致,且被告之角色係負責出名承租車輛供詐欺集團使用,前述證人對於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均已明白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稱:一開始是彭觀明叫伊租車作為詐欺工具,這段時間伊幫他們租車就知道要去詐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247頁反面),是故,被告辯稱係朋友沒有駕照,要出去玩,故委由有駕照之伊出面去承租車輛云云,要不足採。至證人彭觀明雖於警詢中陳稱:編號19號乙○○係擔任車手之工作等語(見中市警刑四25188號卷第141頁),於101年9月19日偵訊證述被告跟伊不同組,伊與被告的上面都是對張晉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4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而迭稱被告係擔任車手之工作等語,惟證人彭觀明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述: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詐欺集團,忘記當時在偵訊時如何說,印象中跟被告出去4、5次,每次都是被告租車,被告租完車,然後將車交給你由你開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2頁),而否認被告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且證人彭觀明之證詞亦核與前開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趙啟彬、潘○○互核相符之證詞不符,是證人彭觀明此部分證詞,存有瑕疵,不足採信。
㈣又據證人黃羽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在國小時就
認識,是國小同班同學,伊與被告交情不錯,伊有拜託被告替伊或他人租車,因為被告有駕照,被告也知道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沒有駕照,有騙到手的話,被告可以分到好處,但可以分到什麼好處,要問張晉瑋,伊不清楚,伊綽號是小黑、譯文中所謂「那左邊呢」是指幫我們今天一樣,這應該就是租車,因為伊等只是要租車。左邊是開車還是照水,伊忘記了,被告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伊所說的左邊應該是開車,被告知道伊裡面怎麼做,就是車手、照水、業務,擔任業務的人就是假冒檢察官,需要假檢察官的證件,伊需要領取傳真,傳真的內容,有地檢署的文件,每次出勤時,有一個黑色包包,有無給被告看過伊忘記了,通常請被告租車,被告交車時,擔任業務的人已著會讓人誤以為公務員的服裝,被告平常都和伊在一起相處,被告應該瞭解伊所屬的詐欺集團都在幹嘛,伊在100年4月底時,張晉瑋在美村路的駭客網咖邀伊加入詐欺集團,在場的還有黃維晨、被告、趙啟彬,有告知伊要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詐騙,趙啟彬也是詐欺集團的人,擔任開車或照水,因為被告有駕照,當然是被告去租車,黃維晨有時擔任開車有時擔任照水,被告租車的話,開車或照水的人會一起陪同,被告租車的錢是張晉瑋交付的,一組車出去的錢每天6千元,包含給被告的租車費用,伊在警詢中有回答說被告是負責租賃車輛,如果出車有詐騙成功的話,上面的人應該也會拿錢給被告,如果詐騙成功,租車的人也會分到錢,只是比例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163頁及反面、164頁反面、165頁及反面、166頁反面、175頁、167頁及反面、171頁及反面、173頁、174頁及反面、175頁反面、176、177、178頁及反面,100偵字第15927號影卷一第63頁)。則依證人黃羽揚之上開證詞,既張晉瑋在邀約黃羽揚加入詐欺集團,並告知應假冒之角色時,被告在場,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方法及各成員間如何分工顯然知悉,被告於客觀上則係負責承租車輛提供作為詐欺之交通工具;再衡以證人黃羽揚與被告為國小之同班同學,2人交情良好,證人黃羽揚亦證稱伊從事本案詐騙時期並無其他正職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以被告與證人黃羽揚之交情,證人黃羽揚於本案期間從事之詐欺行為,被告實難諉為全然不知。再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黃羽揚(按即小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其2人於100年5月16日23時12分之對話為:「A(按即證人黃羽揚):我講了,他說可以用你的。B(按即被告):要叫我去死。A:就看你要不要,如果不要他自己想辦法。B:不要。」;於100年5月17日0時04分,其2人之通話內容為:「A:不幫他不行。B:那如果出事呢?A:算他的,那你今天做,明天跟他說不要。B:
我有傳簡訊給他,看他怎麼說。A:還是你要開我這一台,你那一台跟我換?B:那你牽給他。」。就上開譯文,證人黃羽揚證稱:所指應該就是要去出車詐騙,也是被告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於100年5月19日22時41分之對話為:「B(按即被告):你叫 金毛多 載一個會開車的,我不想開車。A(按即證人黃羽揚):好,你在哪邊。B:他說他要來駭客。A:他已經過去了;於100年5月16日23時16分之對話「A(按即證人黃羽揚):你在那邊。B(按即被告):我在駭客。A:你要幫彭觀明。B:幫他怎樣。A:跟我們今天一樣。B:不行。A:那左邊呢。B:我跟那個人講先不要。A:我不知道怎麼跟賴先生講,那我跟他講說有一個想去,看他怎麼說(見中市警刑四25188號卷第123頁),而左邊就是代表開車之意,並據證人黃羽揚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則由上開譯文之前後內容,被告陳述「叫伊去死」、「如果出事呢」等語,可證明被告知悉證人黃羽揚要求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被告顯然並非單純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租車,而對於集團之詐欺方式毫無所悉。且由被告所言要求「金毛多載一個會開車」、「先不要擔任開車」,更足徵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知之甚詳,且其有權決定是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或開車之角色,亦屬無疑。
㈤另據證人張晉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幫忙租車時應該會
知道伊所屬的集團是在做什麼,因伊與被告關係是朋友,不是像大哥小弟,伊叫你做什麼就要做什麼,被告當然也會質問會做什麼,被告在彭觀明介紹進來之後,就知道伊是在做詐欺,被告不算是真正的車手,他的工作就是租車給大家使用,被告租車的好處是沒有用車的時候被告可以用車,車子給被告開不用加油,如果有騙到錢,不用給被告吃紅,當時伊等那個年紀有車開是很拉風的,被告與彭觀明本來是朋友,看彭觀明有錢賺才進來,被告進來算是比較可以承擔租車的工作,算是比較正職,是租車的正職,所以被告是看彭觀明有錢賺,就進來做租車的工作,被告的利潤是被告與彭觀明去喬的,如果車手自己有辦法叫被告租車,被告就會去租,就伊認知裡面,被告是伊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並且擔任提供駕照租車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第234及反面、235、239頁反面、240頁及反面),證人張晉瑋既證稱被告係負責租車之正職,且係因為看彭觀明有錢賺所以加入,足見被告為張晉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租車,被告亦因此獲得如尚未詐騙被害人時,被告即可使用車輛之利益,並非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之租車行為,顯非出於單純幫忙之立場,被告係因認有利可圖,而基於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角色分工之一環,負責出租車輛供成員使用。再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39頁反面)顯示於100年4月25日6時22分,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晉瑋,其2人通話內容為:「B(按即被告):小胖,阿彬那個鞋子。A(按即證人張晉瑋):要跟 彥明 拿。...」,證人張晉瑋對上開譯文則證稱:阿彬是指趙啟彬,鞋子應該是指當業務的人要穿的鞋子,上一通話看起來,是有在協助阿彬的感覺,阿彬是當業務的,被告是知道有業務的存在,才會特別問及業務的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238頁及反面、239頁),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各成員扮演之角色、分工方式及如何運作顯有所知悉,被告顯非單純幫忙租車之人,否則其何以會留意擔任業務之趙啟彬行騙所需用到之鞋子之理,則被告辯稱伊僅係幫忙租車云云,顯不足採。
㈥至證人黃羽揚、彭觀明、黃維晨、張晉瑋雖於原審審理時或
證稱係告知被告要出去玩,故委請被告幫忙租車,或證稱被告不知伊等係欲從事詐騙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第227頁、第234頁),惟此核與前開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趙啟彬、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互核相符之自白不符,是前開證人黃羽揚、彭觀明、黃維晨、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詞,應係宥於被告在場而為之維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通訊譯文內容,可證被告於主觀上見證人彭觀明因詐欺而賺得金錢,因認有利可圖,遂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被告對於該集團之詐欺模式、各成員之間如何分工均為瞭解,而於客觀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出名承租車輛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之交通工具,且係以正職,而非偶然幫忙之方式負責租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亦因此獲得如尚未詐騙被害人時,被告即可使用車輛之利益,被告加入集團時,主觀上即本於相同之犯意,相互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其他集團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與其他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互相補充,被告所為縱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交通工具之提供對於本案犯行之實施亦屬不可或缺之必要部分,且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稱被告至多為幫助犯,而不應論以共犯等語,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核其立法體例,與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情形相同,進言之,如有行為人犯罪之情節,符合前開刑法第339條之4所載之各款情形,於該條公布、施行前加以裁判,僅得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規定處罰;如在該條公布、施行後所為並加以裁判,同一犯罪情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處罰,而無回歸適用刑法普通詐欺罪之餘地;而如在該條公布、施行前所為,且於裁判前該條經公布、施行,則因有行為前後同一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內容有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進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為裁判(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度,顯較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度為重,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涉詐欺行為,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抑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亦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各項之規定處斷;而就刑法第339條本身而言,亦經前開總統令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業已將法定刑度中之罰金刑提高,顯較修正前條文之法定刑度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成立本案之詐欺既遂、未遂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條文加以處罰。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意旨足資參照)。據此,本案持以詐騙用之: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名稱與各該機關正確全銜相符,足見上開該偽造之印文確係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無訛。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上開機關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印文,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⑶「平股 李建德 」之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而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
㈢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持用以詐騙用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公證執行處」或「監管科」等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下方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見偵字第15927號卷㈡第6頁),編號同為:XZ000000000,出票日期為:100年4月6日,憑票支付各記載:丙○○,付款地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然其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為「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工具迥異,故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既表示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上述「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製作名義人。
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與張晉瑋等人所組成之集團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健保局人員、承辦警察等,佯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人頭帳戶、洗錢等刑事案件為由,進而冒充書記官或檢察官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等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書記官、檢察官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無從辨別真偽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要無疑義。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內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或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僅出面承租車輛,惟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參與共犯及「阿清」、高德儒、張晉瑋等人間,各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
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則參照首起之說明,此時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而上開規定以「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為適用之前提。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裁判時雖已成年,然其於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行為時(即100年4、5月間),已滿18歲,然仍為未成年人,是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㈩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附表一編號七
被害人庚○○行為,並前往取款,惟因附表一編號七被害人庚○○預先以石頭偽裝成現金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告未詐欺成功而未遂,此部分仍應論以詐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附表一編號七詐騙被害人庚○○部分,證人黃羽揚證稱:渠等行騙的方式都是持假的資料、文書去騙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亦陳稱:詐騙集團當時有於100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與伊約在在新竹市孔廟前,當時是一名自稱 吳俊謙 書記官之男子與伊接洽,並交付伊1只牛皮紙袋及1張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的公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卷㈡第7頁);並參酌卷附之偽造公文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卷㈠第19頁),可知此部分犯行,詐欺集團成員確係持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庚○○,是起訴書此部分漏載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①原審判決於附表欄詳予記載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形,惟於理由欄記載被害人甲○○等7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予引用,而被害人甲○○等7人,除被害人戊○○曾於偵訊中作證外,餘6人均未於偵訊或法院審理時作證,則原審附表欄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形因無被害人之指述而失其依據,容有違誤。②被害人戊○○於偵訊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認證人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亦屬違誤。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印泥1盒、手提袋1只,亦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於附表三卻漏未記載,亦未一併諭知宣告沒收,亦有疏漏。④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負責出面承租車輛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之交通工具,於理由欄則認被告於出面承租車輛後,復擔任司機一職,事實與理由亦有矛盾之處。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原審亦疏未論述,核有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牟小利
,竟不惜加入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接獲個人帳戶涉嫌刑事案件,心中惶恐,因而一時誤信或無從辨別真偽之機會,以冒充司法人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除損及本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正常運作外,更嚴重侵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所為甚屬不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本案之被害人多達7位,被詐騙之金額高達400多萬元,數額非低,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犯行次數非少,惡性非輕,自不得輕縱;惟斟酌被告雖係犯罪集團成員,然其並非直接施用詐術或偽造印文、公文書之行為人,係屬下游之成員,所為角色僅係出名承租車輛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惡性非大,及考量其犯罪時未滿20歲,年輕識淺,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49頁),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說明。
㈢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共同正犯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同正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是以縱使沒收物業已銷燬,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98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同此)。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復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
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向各被害人行使而
交付之,業據被害人等人證述明確,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印章及數量欄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公印文及印章暨非公印、非公印文及印章,雖部分公印文已經本院另案諭知沒收,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在案,固有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章之相關偽造公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30頁),惟因該偽造之公印文現仍存在,不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而滅失,是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相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⒉本案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品,證人張晉瑋稱均
係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行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242頁),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就附表三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扣押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就附表三編號二之偽造印章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經鑑定與真
牌相符乙節,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㈠第64頁),而該車為證人 謝仰衡 所有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㈠第18頁),是屬該車之真實車牌自非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亦難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⒋另案共犯高德儒案件扣案之扣押物行動電話、服務證、偽造
工具如膠水、剪刀、印泥等物,因業經本院另案諭知沒收,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11日執行沒收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因此部分屬職權應沒收之物,且已經本院另案諭知沒收,復經檢察署執行沒收處分在案,本院爰不就已執行沒收處分之扣押物重覆諭知沒收之,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何仁豪、彭子宸等,行經在臺中市○○區○○○路麻里橋頭處,為警臨檢盤查後,查扣上開車牌號碼「9485-D5」號車牌0面、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枚、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1枚、行動電話(含晶片卡4枚)4支後循線查獲等物,而謝仰衡所有現出租予 溫惟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9485-D5號車牌,則屬偽造之車牌。因認被告關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車廂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經鑑定與真牌相符乙節,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㈠第64頁),而謝仰衡所有現出租予溫惟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9485-D5號車牌0面,經車主謝仰衡同意送鑑定後,結果認與真牌不相符乙節,有上述警員職務報告、申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㈠第62頁、第63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懸掛於該車輛上之9485-D5號車牌為偽造之車牌,仍無從遽以認定為被告所偽造。另證人張晉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假車牌的事伊是到這個案件才知道有假車牌,因為伊只是媒介,工具的部分是由上面的人交接,因為有人反應有點危險,是不是可以給伊一塊假車牌使用,伊不記得是誰反應,不一定是被告,如果被告是租車的人,也是被告告知車手如果查車牌查到其身上就沒辦法再幫忙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及反面),是證人張晉瑋亦無證稱上開偽造之9485-D5號車牌為被告所偽造。且衡情,如9485-D5號車牌為被告偽造,被告應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自己駕駛之車輛上,何以被告車上係放置真正之車牌,而謝仰衡所有現出租予溫惟翔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是本院認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該部分當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甲○○│乙○○於100年3月31日23│刑法第158條第1│乙○○共同犯行││││時10分起至100年4月1日│項之僭行公務員職│使偽造公文書罪││││23時5分止之期間,向富來│權罪、刑法第216│,處有期徒刑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條、第211條之行│年壹月。扣案如││││富來公司)承租車號0000-0│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三編號二至││││5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修正前刑法第339│九所示之物,如││││輛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條第1項之詐欺取│附表二編號一至││││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財罪。│三所示之物,均││││於100年4月1日10時許,││沒收。││││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給付,且涉││││││及刑事犯罪案件,須提領存││││││款交付保管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之少年潘○○、陳││││││佑霖、少年蔡○○分別負責││││││擔任駕駛、照水、業務(假││││││冒書記官)之角色,並以吳││││││承宗所承租之上開車輛為交││││││通工具,於100年4月1日││││││12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國││││││際路1段859號「台亞加油││││││站」旁,由少年蔡○○持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現金收據2││││││張予甲○○,而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將本人所││││││有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218萬元交付予少年蔡○○││││││,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二│丙○○│乙○○於100年4月6日前│刑法第158條第1│乙○○共同犯行││││之某日,承租車號不詳之不│項之僭行公務員職│使偽造公文書罪││││詳車輛,再將該車向交予黃│權罪、刑法第216│,處有期徒刑壹││││羽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條、第211條之行│年壹月。扣案如││││於100年4月6日11時30分│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三編號二至││││許,撥打電話予丙○○,佯│修正前刑法第339│九所示之物沒收││││稱其電信費用未繳納,且其│條第1項之詐欺取│。││││金融帳戶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財罪。│││││,須提領存款交付保管云云││││││,再由黃羽揚、趙啟彬與少││││││年陳○○分別負責駕駛、把││││││風及業務(假冒專員)之工││││││作,於同日即100年4月6││││││日15時15分許,並以上開吳││││││承宗所承租之車輛為交通工││││││具,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福州││││││二街487之1號前,由少年││││││陳○○將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1張││││││、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暨公證本票1張交予李││││││ 若榛 ,而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將現金60萬元交││││││付給少年陳○○,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若榛及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三│辛○○│乙○○於100年4月19日23│刑法第158條第1│乙○○共同犯行││││時0分起至100年4月23日│項之僭行公務員職│使偽造公文書罪││││23時50分止之期間,向富來│權罪、刑法第216│,處有期徒刑壹││││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條、第211條之行│年壹月。扣案如││││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輛交予│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三編號二至││││趙啟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修正前刑法第339│九所示之物,如││││則於100年4月21日下午2│條第1項之詐欺取│附表二編號六、││││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容│財罪。│七所示之物,均││││蔚,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沒收。││││開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犯││││││罪案件,須提領存款交付保││││││管,再由趙啟彬與其他不詳││││││成員分別負責駕駛、把風及││││││業務(假冒書記官)之工作││││││,並以乙○○所承租之前開││││││車輛為交通工具,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前,由││││││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張││││││、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1張予辛○○,而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使用詐術││││││使辛○○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少年,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四│戊○○│乙○○於100年5月3日22│刑法第158條第1│乙○○共同犯行││││時55分起至100年5月5日│項之僭行公務員職│使偽造公文書罪││││23時25分止之期間,向富來│權罪、刑法第216│,處有期徒刑壹││││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條、第211條之行│年壹月。扣案如││││小客車,並將該車輛交予詐│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三編號二至││││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上開詐│修正前刑法第339│九所示之物,如││││欺集團成員則於100年5月│條第1項之詐欺取│附表二編號八所││││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財罪。│示之物,均沒收││││予戊○○,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開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犯罪案件,須提領存款││││││交付保管云云,再由林彥旻││││││與其他不詳成員分別負責駕││││││駛、把風及業務(假冒書記││││││官)之工作,於翌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桃源國小前,由不詳成員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公││││││證處公文書1張,而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戊○○,││││││使戊○○陷於錯誤,將美金││││││2萬868元交付給不詳成員││││││,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五│丁○○│乙○○於100年5月8日22│刑法第158條第1│乙○○共同犯行││││時20分起至100年5月12日│項之僭行公務員職│使偽造公文書罪││││23時40分止之期間,向富來│權罪、刑法第216│,處有期徒刑壹││││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條、第211條之行│年壹月。扣案如││││小客車,並將該車交予詐欺│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三編號二至││││集團之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修正前刑法第339│九所示之物,如││││成員則於100年5月8日上│條第1項之詐欺取│附表二編號九所││││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淑 │財罪。│示之物,均沒收││││彥,佯稱其金融帳戶遭盜用││。││││為人頭帳戶,涉及刑事犯罪││││││案件,須提供存摺、國民身││││││份證、印章及密碼交付保管││││││調查云云,再由 詹閔勛 、少││││││年潘○○、馬○○分別負責││││││駕駛、把風及業務(假冒書││││││記官)之工作,於翌日前往││││││臺北市金華公園,由少年馬││││││○○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張予丁○○,而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使丁○○││││││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青田郵局││││││帳戶存摺(含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交付給少年馬││││││○○,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被害人36萬2,000元││││││,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六│ 胡詹春 │乙○○於100年5月14日23│刑法第158條第1│乙○○共同犯行│││妹│時20分起至100年5月17日│項之僭行公務員職│使偽造公文書罪││││22時40分止之期間,向富來│權罪、刑法第216│,處有期徒刑壹││││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條、第211條之行│年壹月。扣案如││││起訴書誤載為2638-TZ號)│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三編號二至││││自小客車,並將該車交予黃│修正前刑法第339│九所示之物,如││││維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條第1項之詐欺取│附表二編號十所││││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1時│財罪。│示之物,均沒收││││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醫療補助││││││證明,且國民身分證遭盜用││││││,涉及刑事犯罪案件,須提││││││領存款交付保管調查云云,││││││再由黃維晨與其他不詳成員││││││分別負責駕駛、把風及業務││││││(假冒書記官)之工作,於││││││同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後勤學校旁,由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1張予己○○○││││││,而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使己○○○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付給不詳成││││││員,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七│庚○○│乙○○於100年5月22日20│刑法第158條第1│乙○○共同犯行││││時15分起至100年6月13日│項之僭行公務員職│使偽造公文書罪││││22時10分止之期間,向富來│權罪、刑法第216│,處有期徒刑壹││││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條、第211條之行│年。扣案如附表││││小客車,並將該車交予黃維│使偽造公文書罪、│三編號二至九所││││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修正前刑法第339│示之物,如附表││││100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條第3項、第1項│二編號十一所示││││話予庚○○,佯稱其涉及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物,均沒收。││││事犯罪案件,須提領存款交│。│││││付保管云云,再由黃維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分別負責把風之黃羽││││││揚及擔任業務(假冒書記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4││││││日前往新竹市孔廟前,以向││││││庚○○取款,並將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交予庚○○,而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惟陳││││││ 枝輝 因察覺有異,以報紙石││││││頭偽裝200萬元,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及││││││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附表二: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應沒收之印文、印章及數量│備註││││││├──┼───────────┼────────────┼────────┤│一│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書及印章均未扣│││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印」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案│││(被害人甲○○)│地方法院印」│││││印章1只││├──┼───────────┼────────────┼────────┤│二│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書及印章均未扣│││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印」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案│││(被害人甲○○)│地方法院印」│││││印章1只││├──┼───────────┼────────────┼────────┤│三│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書及印章均未扣│││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印」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案│││文書1張│地方法院印」││││(被害人甲○○)│印章1只││├──┼───────────┼────────────┼────────┤│四│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無印文│文書未扣案│││申請書暨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被害人丙○○)│││├──┼───────────┼────────────┼────────┤│五│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無印文│文書未扣案│││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被害人丙○○)│││├──┼───────────┼────────────┼────────┤│六│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書及印章均未扣│││權止付明書」公文書1張│印」、「平股李建德」印文│案│││(被害人辛○○)│各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平股李建德」印│││││章各1只││├──┼───────────┼────────────┼────────┤│七│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文書另案扣押,印│││管制命令」公文書1張│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章未扣案│││(被害人辛○○)│」、「平股李建德」印文各│││││1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平股李建德」印章各│││││1只││├──┼───────────┼────────────┼────────┤│八│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書另案扣押,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張│印」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章未扣案│││(被害人戊○○)│地方法院印」│││││印章1只││├──┼───────────┼────────────┼────────┤│九│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書另案扣押,印│││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印」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章未扣案│││1張│地方法院印」││││(被害人丁○○)│印章1只│││││││├──┼───────────┼────────────┼────────┤│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書及印章均未扣│││科收據」公文書1張│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臺│案│││(被害人己○○○)│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只││├──┼───────────┼────────────┼────────┤│十一│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書另案扣押,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印」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章未扣案│││(被害人庚○○)│地方法院印」│││││印章1只││└──┴───────────┴────────────┴────────┘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為真實之車牌)│├───┼──────────────────┤│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枚│├───┼──────────────────┤│三│印泥一盒││││├───┼──────────────────┤│四│手提袋一只││││├───┼──────────────────┤│五│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八│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九│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