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家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家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家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缺漏部分業經更正、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的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丁家寶因犯侵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計算式:5月+2月=7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5日│106年10月間某日│106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251號│108年度偵字第7329號等│108年度偵字第7329號等│├───┬────┼───────────┼───────────┼───────────┤││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933號│108年度金簡字第51號│108年度金簡字第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日│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933號│108年度金簡字第51號│108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23日│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62號│││107年度執字第2357號│(編號2至3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