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在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更字第722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在榮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雖有再犯,但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且於最後一次報到時經觀護人告知報到已屆期滿無須再報到,並收回報到驗尿手冊,並未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另依其提出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影本明確記載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爰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22號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對之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以獲假釋之受刑人猶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罔顧假釋恤刑之旨意而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其惡性非輕,對社會安全秩序仍具有高度危險性,自不宜容許其繼續假釋,係經立法裁量而屬必要之撤銷,且依其法條文義解釋,係採義務撤銷主義,而非裁量撤銷主義,法院自不得逾越或曲解法條文義而自行裁量。從而,受刑人如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①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5月18日等情,此有上開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依上開意旨,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即有管轄權。
(二)詎受刑人於107年3月12日19時許、同年3月20日19時許、同年4月8日19時許、同年4月17日20時許及同年5月1日19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並於109年2月4日確定乙節,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堪認定。
(三)嗣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以受刑人合於假釋撤銷要件乃報請撤銷假釋,而經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核予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函知執行監獄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之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又21日,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換發109年度執更字第7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殘餘刑期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9年4月17日竹監教字第1091320285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9年4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3909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9年4月27日竹監教字第1091320302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722號執行指揮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22號執行全卷核對無訛。則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為由,於109年4月24日以上開處分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係在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40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109年2月4日)後6月以內為之,且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並無不合,其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至受刑人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內容並指稱其假釋期間已於107年5月18日期滿且未經撤銷云云,惟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只要假釋期滿尚未超過3年且符合該項本文之要件,即應予撤銷假釋,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而法務部係於109年4月24日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尚在受刑人假釋期滿日之3年內,於法有據核無不合,另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縱有未及審酌前開受刑人假釋業經法務部撤銷乙節,惟該撤銷假釋之處分合法既無違誤,業如上述,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