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林典佑 代理人 楊翊晟 相對人 林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聲請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兩造共有土地及其他相關事宜),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北門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