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裕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2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裕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證據清單編號1、3、起訴書附
表編號2「國泰世華銀行」均更正為「台北光復郵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新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裕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 彭正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本院調解筆錄
1份」。
二、核被告潘裕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5、6、7「金額」欄所載被告分別於各欄所示同一時地,持本件台北光復郵局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接連盜領如附表各欄所示數筆金額,乃分別於同日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所為提領行為,時間均有所間,各行為實屬獨立可分,且證人彭正義於偵查中業結證稱:被告每次盜領款項畢,便會將提款卡放回原處,致伊未能及早發現卡片遭盜用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8232號偵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應係個別起意為之,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7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行可議,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2萬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潘裕雄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日,│││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潘裕雄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日,│││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潘裕雄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30日,│││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潘裕雄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日,│││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潘裕雄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日,│││編號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潘裕雄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50日,│││編號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潘裕雄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日,│││編號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29號被告潘裕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雄與彭正義前為同事,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公司宿舍內,未經彭正義之同意,擅自拿取彭正義姪女 彭淑琴 申辦、彭正義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輸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利用自動提款機跨行提領上開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
二、案經彭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裕雄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擅自拿取告訴人之│││白│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正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佐證上述犯罪事實。│││摺影本、盜領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盜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而擅自取用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使用完畢後,隨即將之返還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正義證述在卷,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權利人使用而將該提款卡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自難謂被告有何竊取提款卡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表┌─┬───────┬────────┬─────┬─────────┐│編│時間(操作自動│地點│遭盜領帳戶│金額(含手續費;單││號│櫃員機時間)│自動櫃員機所在地││位新臺幣元)│├─┼───────┼────────┼─────┼─────────┤│1│106年5月31日│新北市蘆洲區復興│國泰世華銀│2萬元(2筆),共││││路322號(統一超│行帳戶│4萬元││││商美禎門市)│││├─┼───────┼────────┼─────┼─────────┤│2│106年6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3│106年6月22日│同上│同上│2萬元│├─┼───────┼────────┼─────┼─────────┤│4│106年6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連城│同上│2萬元(3筆),共││││路469號(全家超商││6萬元││││中和新后店)│││├─┼───────┼────────┼─────┼─────────┤│5│106年6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同上│2萬元(4筆),共││││路230號(統一超商││8萬元││││健倫門市)│││├─┼───────┼────────┼─────┼─────────┤│6│106年7月4日│同上│同上│2萬元(5筆),共││││││10萬元│├─┼───────┼────────┼─────┼─────────┤│7│106年7月13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同上│2萬元(4筆),共││││路387號(全家超商││8萬元││││蘆洲保新店)│││├─┼───────┼────────┼─────┼─────────┤│││總計││4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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