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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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楊至中 王裕程 被告振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鴻楨 (原名: 郭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已於民國113年6月初辭任,於推選新任董事長前,暫由副董事長詹庭禎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經詹庭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為憑(見本案卷第123至12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由詹庭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 戴家恩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7,362元,㈠及其中2,864元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5%計算之利息;㈡另其中63,821元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543元】範圍(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内,按月將訴外人戴家恩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内)之3分之1(超過17,076元)部分,給付原告(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113年6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戴家恩因積欠原告67,362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6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戴家恩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12年8月31日以雲院宜112 司執癸 字第32647號對被告核發扣押薪資債權命令,再於同年9月18日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32647號對被告核發移轉薪資債權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戴家恩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超過17,076元部分)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訴外人戴家恩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内提出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即告確定。詎被告不理會此事,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仍未將上開薪資按月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南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法配合,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扣押款金額63,0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執癸字第32647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8日雲院宜112年司執癸字第32647號執行命令、南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11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訴外人戴家恩之勞保投保資料、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186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郭鴻楨)、訴外人戴家恩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11至112年度)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9至66頁、第71至76頁、第79頁、第107至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上開扣押薪資命令、移轉薪資命令已分別於112年9月5日、同年月21日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有上開執行案卷內之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已生法定移轉債權之效力,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將訴外人戴家恩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交付原告,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又依訴外人戴家恩之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
112、113年度任職被告公司之每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依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訴外人戴家恩於112年度在被告公司領取之所得額為316,800元,換算為每月薪資26,400元,則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8,800元(計算式:26,400元÷3=8,800元)、自113年1月起至4月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9,156元(計算式:27,470元÷3≒9,156元,元以下捨棄),因此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原告可收取之金額為63,024元(計算式:8,800×3+9,156×4=63,02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2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月4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24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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