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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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告 陳淑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 林伊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陳淑金為大陸地區人民(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卷第29頁),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臺灣地區發生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依上說明,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被告林伊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陳淑金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陳淑金竟於110年7月間離家出走,在外另結交男友即被告林伊信,並因通姦而於111年10月間生下一子,使原告精神大受打擊。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淑金:被告陳淑金確實有與被告林伊信發生性關係並生下一子,當時原告把被告趕出家已經許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伊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淑金於104年6月15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1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原告及被告陳淑金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被告陳淑金甚至與被告林伊信通姦而於111年10月14日產下一子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陳淑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陳淑金之入出境許可證、全戶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卷第7、31頁及本院卷附資料袋)。而被告林伊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陳淑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甚至因通姦而產下一子,堪認被告2人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陳淑金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為高職畢業,在醫院擔任看護,月收入5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109年無薪資所得,110年度薪資所得為536,029元;被告陳淑金為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從事直銷、網拍工作,名下無不動產,109年有利息所得21元;被告林伊信名下有汽車1輛,109、110年度薪資所得均為24萬元,110年度並有獎金所得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2人加害情形,及被告陳淑金所生之子與被告林伊信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加深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淑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伊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