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RIYABUTTHEWARIT(中文姓名: 他瓦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RIYABUTTHEWARIT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5日2時3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5年9月15日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5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好奇而施用毒品,本身並無毒癮,
且被查獲至今均未再犯。員警每月均帶被告前往警局驗尿,亦均無施用毒品之情形,實為最好之證明。被告泰國家中有年歲已高之母親靠被告撫養,倘入所強制戒治,家中老母將無法生活。被告老闆亦再次給被告機會在工廠工作,再犯將永不僱用,懇請重新裁定准予免入勒戒所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去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所稱家中高齡母親靠其撫養、臺灣老闆仍給予機會繼續僱用等節,縱屬實,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皆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綜上,被告所執抗告理由,均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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