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被告 嚴煜銘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399號、105年度聲觀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嚴煜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原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又警方在其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51037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採驗之尿瓶並非被告親自封緘、捺印,該檢體是否為其所有,非無所疑,而原審就此未為詳查,亦未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答辯之機會,僅以書面審查即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裁定,有違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依該檢驗報告所載,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確認檢驗方式,此等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故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被告就此檢驗結果雖以採驗之尿瓶並非其親自封緘、捺印,該檢體是否為其所有,非無所疑云云置辯,且於偵查中亦以前詞抗辯,惟查,本件被告係因暴力行為經警拘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於其褲子口袋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被告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由被告親自注入乾淨空瓶及封印,並於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親自簽名及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附卷可佐,衡情被告與採尿人員並無素怨,自難認採尿人員有甘冒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處罰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甚於偵查後即105年11月15日具狀陳報其坦承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有該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則本件檢出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當為被告所排放無訛,足見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顯非實情,委不足取,核無重新勘驗尿瓶,鑑定尿液必要。至被告復稱原審未給予其答辯機會,有違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乙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公益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相關羈押、判決所適用之法定程序有別,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所檢附之事證,認為事證已明,無需再通知當事人到庭進行調查而為裁定,乃法院裁量權行使範疇,自與法定程序無違。又被告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係於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本件被告是於該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按上規定,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