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3,2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其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55期,利率3%,每月10日以35,8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雖每月繳納應足額,惟因失業,又需扶養3名子女及支出家庭基本開銷,已無能力償還協議金額,加上聲請人罹患膽囊結石併膽囊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見本院卷第4頁、第56至59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協議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單等影本各1件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係於96年6月起未繳款,此有安泰銀行98年6月
4日陳報狀可稽,而聲請人於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有60520元,亦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而聲請人依戶籍謄本所載,有配偶 黃武章 ,可共同扶養3名子女,是依聲請人96年度薪資所得60520元,經扣除協商款35858元後,餘額應夠支付生活費及扶養費所需。而據聲請人前服務之巨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聲請人於97年1月31日自願性離職,離職原因為私人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聲請人之離職,與其於96年6月起毀諾無關,且其係自願離職,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末查,依馬偕紀念醫院98年2月2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98年2月18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於98年2月20日出院(見本院卷第60頁),然此事實距離聲請人毀諾已有一年餘,自不能以之作為聲請人之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綜上,聲請人未舉證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新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本件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