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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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03號聲請人 邱瑞利 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董
事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捐助章程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更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董事,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召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1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銜交通部發布,並報經主管機關驗印完成,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110年12月21日金管保產字第1100452040號、交路(一)字第11000349881號函、相對人111年1月18日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經核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係有關監察人設置名額之規定,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式,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尚無牴觸,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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