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
107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恬錡霏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戴德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5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恬錡霏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恬錡霏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因丙○○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恬錡霏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恬錡霏公司)之負責人,為恬錡霏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MicrosoftWindows10」、「MicrosoftWindows8.1」、「MicrosoftWindows7」、「MicrosoftOffice2010」等電腦軟體,係屬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著作物,且「Microsoft」及「Windows」之商標圖案均經微軟公司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相關類別之產品之商標,且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另明知美商微軟公司於出售「Windows」系列電腦軟體時,為表彰該電腦軟體之來源及品牌,均附貼真品證明(Certific
ateofAuthenticity,COA)標籤(下稱COA標籤),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該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軟體時,可自該真品證明書得知該電腦軟體為美商微軟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之文意,屬私文書,又明知上開COA標籤上附有微軟公司之「產品金鑰」啟用機制,係藉以判斷是否為微軟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電腦軟體之程式著作,須經輸入該產品金鑰序號始能安裝及正常使用軟體,此為微軟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該微軟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資訊提供公眾使用,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以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資訊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起,在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腦主機,重製微軟公司享有Windows7、Windows8.1、Windows10、Office2010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光碟,並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OO科技」之賣家購買偽造之COA標籤,該COA標籤上附有Micorsoft商標圖樣,丙○○再於其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0」,及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及侵害「Window
s」程式著作權部分商品之訊息,而販售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並於該等商品上分別貼有前開偽造之COA標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就Micorsoft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嗣因微軟公司人員先後於105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106年4月1日,在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向上開拍賣帳號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含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程式著作(各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COA標籤1張),並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61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中,取得前揭商品後均送由微軟公司指定之檢驗人員乙○○鑑定後,確認係仿冒之盜版光碟,該COA標籤上亦屬偽造,且有「Microsoft」及「Windows」之商標圖案,及附有未經合法授權之微軟公司「產品金鑰」防盜拷措施,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6月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委由 陳瓊英 律師、 藍孟真 律師及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兼代表人(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智訴一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恬錡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開時、地,重製如事實欄一所載含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光碟內,並就其中「MicrosoftWindows10」、「MicrosoftWindows8.1」、「MicrosoftWindows7」部分,有在前揭拍賣網站上將所重製之光碟,連同印有微軟公司商標圖案之COA標籤出售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等犯行,辯稱:伊並非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是賣COA標籤,光碟是贈送的,且光碟內軟體是自微軟公司之官方網站下載,微軟公司沒有說不能燒製,又該COA標籤可輸入序號正常運作,賣家亦保證其出售之標籤非侵權商品,伊不知悉COA標籤是仿冒的,另該部分標籤屬前案遺留未扣押之物,與本案無關,網拍是個人經營,與公司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為恬錡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開時、地,重製
如事實欄一所載含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各電腦程式著作於光碟內,並就其中「MicrosoftWindows10」、「MicrosoftWindows8.1」、「MicrosoftWindows7」部分,有在前揭拍賣網站上將所重製之光碟,連同印有微軟公司商標圖案之COA標籤出售,經微軟公司人員先後4次下單購買,匯款至被告丙○○所指定之帳戶後取得光碟及COA標籤,經鑑定後認係未經授權之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COA部分亦為仿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8頁;本院智訴一卷第164頁至165頁、241頁、25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李OO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354頁至35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微軟公司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檢驗報告(含相片)、購買樣品檢查報告(含照片)、被告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鑑定資格證明書、告訴人之市場調查人員下標購買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恬錡霏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新北市政府000年00月
0日0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恬錡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偵字卷第53頁至55頁、59頁至94頁、129頁至234頁、247頁至269頁;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智訴二卷,第95頁至97頁、139頁至14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重製微軟公司如事實欄一所示各電腦程式著
作之行為,是否有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等節,被告雖辯稱程式係在微軟公司官方網站上合法下載,如果不是正版為何可正常註冊、使用及更新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孟真律師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微軟公司官網允許下載的前提是要有得到微軟公司的授權,也就是已有合法購買1套軟體的話,因為現在軟體銷售不是只有傳統實體的光碟,假設跟微軟公司購買到正版的授權,微軟公司會給1組金鑰,同時也允許在官網下載所購買的軟體,然後用微軟公司授權的金鑰,可能是用電子郵件寄送,不是傳統實體的1張紙,就可以正常使用合法授權的軟體,微軟公司沒有允許任何人隨便從網站下載,或下載之後燒成光碟。消費者如果購買仿冒的COA標籤,之所以能夠啟用是因為有破解防盜拷措施,就是這個金鑰很可能是經過破解的,或者本來是真正的微軟公司金鑰,在沒有經過微軟公司授權的狀況洩漏出去,被有心人士取得,才有可能啟用,且Windows就算是搭配電腦販賣的隨機版,最便宜的正版價格大概也要3千多元,通常都是要4、5千元以上等語(見本院智訴一卷第245頁至24
8頁),已明確證述微軟公司在官網上所提供之軟體下載點,係供以非實體光碟購買微軟公司產品之消費者下載,再搭配合法取得之產品金鑰,而得於授權範圍內使用該程式著作,並非任何人皆可隨意下載後,搭配來路不明,未得微軟公司授權之COA標籤及產品金鑰,且依微軟公司所提出之Wind
ows軟體價格資訊(見本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智附民卷,第83頁至87頁),可見該等軟體之零售價格確實均在4,190元以上(以價格最低之「Windows7升級版家用進階版為準,見智附民卷第83頁),而依被告丙○○所辯稱「販賣COA標籤」之售價,含運費最低者竟可低至670元(見偵字卷第189頁至195頁),顯然與一般市場行情差距甚大,衡情微軟公司不可能允許此類未先取得授權,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可在官網上下載電腦程式著作,再以低廉價格單獨取得產品金鑰後使用產品之情形發生,否則將導致市場秩序之嚴重混亂,足見被告丙○○此等在微軟公司官網下載軟體後燒錄成光碟之行為,確實未獲得微軟公司之授權無訛。況且,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外面正版的微軟軟體1套要
4千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97頁),可見被告丙○○明確知悉微軟公司正版軟體之市場行情,以顯低於一般定價之價格販售,實不合常情,且被告丙○○甚至將所販售商品標價為「1元」,再以顯不合理之運費669元或969元之方式隱藏實際價格,或有瀏覽網頁之人需詢問後始能確定真實價格等情形(見偵字卷第187頁至189頁、197頁至199頁、24
7頁、255頁、257頁),足見被告丙○○應明確知悉其商品未得微軟公司授權,而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要無疑義。
㈢又依告訴人微軟公司所提出,被告丙○○坦認為其所製作(
見本院智訴一卷第241頁)之拍賣網頁資料所示,被告在拍賣網頁所販售,而為微軟公司人員購買之商品,名稱分別為「Windows7專業版隨機版64位元32位元WIN7PRO」、「微軟Windows8.1PRO專業版32/64bit中文隨機版WIN8」、「Windows10專業版Win10ProOEM64Bit中文隨機版」,且均係以標明「直購」之有償販售方式招攬客戶(見偵字卷第187頁、197頁、207頁、247頁),並非由被告丙○○無償提供,且自上述各商品名稱以觀,並未特別標明係販賣產品之CO
A標籤;又依網頁資料上其他人與被告丙○○間之「問與答」,可見被告丙○○對他人「是只有貼紙還是含光碟?」之詢問,答稱:「900序號貼紙一張,可幫你輩分(備份)原版光碟一枚,2000沒拆封,含蓄(序)號貼紙一張,正版光碟一枚」等語(見偵字卷第207頁至208頁),且拍賣網頁上由被告上傳之商品照片,甚至有同時包含光碟及COA標籤者(見偵字卷第247頁),此顯與被告丙○○所辯稱僅賣序號貼紙,光碟是贈送的云云不同,被告丙○○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非法重製「MicrosoftOffice2010」光碟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販售之行為,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重製於光碟」之處罰規定,並未包含非意圖銷售或出租之情形,即應以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論處。
㈣再就微軟公司就COA標籤之販售情形,亦據證人藍孟真律師
證以:COA是真品證明標籤,上面有記載金鑰,不允許與軟體分開賣,COA標籤不是單獨的產品,微軟公司的產品是軟體,COA標籤是附隨在軟體上面,用來表彰軟體是微軟公司合法授權軟體的證明,COA標籤上所記載的金鑰,是用於軟體安裝之後需要啟用時,輸入產品金鑰啟用後才可以正常使用,產品金鑰就是著作權法上的防盜拷措施。基本上單獨販賣COA標籤,無法取得微軟公司的授權,不可能單獨販售CO
A標籤,微軟公司有OEM的形式,譬如華碩、ACER這種品牌電腦,他們跟微軟公司有簽約,是OEM廠商,可以把微軟公司Windows隨機版的軟體安裝在電腦主機裡面,隨電腦主機一起販售給消費者,叫做隨機版,這時候微軟公司會給OEM廠商COA標籤,是供簽約廠商灌隨機版的軟體,灌了之後把
COA標籤貼在主機上面,用來表彰電腦裡面灌的軟體是得到微軟公司授權,也不可能把這個COA標籤分離出來獨立銷售,這是1個很簡單的原則,就是COA標籤無論如何是不能夠和軟體分開而銷售的等語(見本院智訴一卷第244頁至247頁);另微軟公司之官方網站亦有載明:「COA及/或產品金鑰不應該與產品分開購買」、「COA絕不應該獨立販售、出售,或是被購買,而必須與電腦綁定,或與相關的Micros
oft軟體(完整包裝的產品,或是由系統建置商取得的MicrosoftOEM軟體)一起販售」、「產品金鑰標籤不應個別購買」等語(見本院智訴一卷第203頁、205頁),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從而,被告丙○○所述係向大陸地區「OO科技」購買COA標籤(見本院智訴一卷第165頁)乙節,顯非合法之COA標籤取得管道。被告丙○○雖辯稱購買時有跟該「OO科技」詢問,該公司告知為正版標籤云云,然依被告丙○○所提出,與「OO科技」間於106年6月9日17時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以序號貼紙是否為正版之事項,對方係答稱「激活碼不是正版的也不可激活的」、「微軟只出正版號碼合作了這麼久你應該懂的」、「貼紙就是彩色的紙張,市面上都是這樣的」、「這整個應該說是擦邊球整個網路都是一樣的」、「你做這個應該明白的」、「激活碼都是授權的」等語,經被告丙○○再質以「微軟授權嗎」,對方則回復「激活後都會自動授權的」、「做了這麼久你還不了解?」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307頁至313頁);另1份被告丙○○所提出,上未標明日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係由被告丙○○詢問作業系統貼紙「還是跟先前一樣正版可以註冊更新嗎」,「OO科技」則答以「激活碼都是正版的」、「可以明確的說號碼都是正版的在線激活電話激活都可以的」、「具體銷售操作你自己考慮」,被告丙○○再詢問「所以跟你買這個商品是ok的」、「微軟會提告嗎」、「擔心買到盜版的」、「仿冒的」,對方則表示「原理就是這樣的」、「就是正版的沒有授權同樣可以找你麻煩」、「所以微軟才牛B」、「激活後都顯示微軟授權的號碼都是真的假的也激活不了」等語(見本院智訴二卷第79頁至91頁)。本院審酌被告丙○○前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係於106年6月9日14時55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為警搜索(見偵字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則被告丙○○與OO科技間之傳訊時間已在搜索後,顯非被告丙○○所辯稱「購買時」詢問所留存者,而係被告知悉住處遭搜索後,為取得對自己有利證據始為詢問,尚且,依上開對話情形,可見OO科技始終僅願確認「激活碼」可用以「激活」軟體(按即COA標籤上所載產品金鑰可用以啟用軟體之意),對於其他部分如是否獲得微軟公司授權等事項,均以「激活後顯示微軟授權」等語閃爍其詞,不予正面回應,甚至表示此係「擦邊球」、「貼紙就是彩色的紙張」,顯然暗指所販售之標籤未經微軟授權而係自行製造,難認被告丙○○所辯已向廠商詢問且盡力查證COA標籤有無侵權云云為可採。是以,被告丙○○明知所購得之COA標籤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及偽造之準文書,且上載流出或破解之產品金鑰,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竟仍將此等不法取得之COA標籤販售予他人,自已觸犯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等罪,且已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要屬明確。
㈤至被告丙○○辯稱COA標籤為其前案遺留未扣押之物,不應
就業經評價過之犯行再為處罰云云。然查,被告丙○○前於
10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固有查獲仿冒COA標籤共29張,然樣式與本案查獲者不同(見偵字卷第372頁),且被告丙○○在該案供陳COA標籤係光華商場「OO電腦」的「小O」所交付(見偵字卷第
384頁至386頁),與本案所稱自大陸地區「OO科技」所購買亦不相同,難認本件扣案COA標籤係前案未扣押之物,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追訴處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予敘明。
㈥另依被告恬錡霏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丙○○自105年
4月7日起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迄被告恬錡霏公司於107年9月26日為解散登記時,被告丙○○並未辭任(見本院智訴二卷第141頁至144頁),足認被告丙○○本件行為時為被告恬錡霏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丙○○尚有指示微軟公司人員將購買光碟及COA標籤之費用,匯至被告恬錡霏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53頁),是被告丙○○本件犯行,自屬因執行業務所犯,其辯稱網拍是個人經營,與公司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資訊罪、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之重製物,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已據公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同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見本院智訴一卷第238頁),自無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準此,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之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權利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自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起至106年6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其當時上址住處陸續所為之多次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之一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係基於重製及銷售盜版軟體光碟之動機,為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及提供偽造之COA標籤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則被告丙○○以一行為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資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
2款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資訊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丙○○上開罪名(見本院智訴一卷第23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就被告丙○○未經同意或授權而重製「Microsof
tOffice2010」電腦程式著作部分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該部份事實,且該部份與已敘及之其他非法重製光碟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復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
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恬錡霏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被告丙○○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6條之1之罪,被告恬錡霏公司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貪圖私利,而以
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著作權人、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丙○○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甚至在偵查中一度要求配偶李OO承擔本案,而向檢警偽稱拍賣網頁係李OO所經營(見偵字卷第21頁至29頁、41頁至47頁、344頁至345頁、354頁至356頁、365頁至366頁),混淆偵辦方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父親、受監護之妹與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恬錡霏公司之資本額,及本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被告恬錡霏公司科以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恬錡霏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
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另著作權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於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重製盜版「Windows」軟體光
碟、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屬供被告丙○○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COA標籤,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重製盜版「Windows」、「
Office」軟體光碟部分,係供被告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其餘扣案物品則於卷內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與本案之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向微軟公司人員分別取得之670元、970元、970元(合計共2,610元),均屬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該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查微軟公司人員匯款1,00
0元至被告恬錡霏公司之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253頁),被告恬錡霏公司因而所取得之金錢,係因被告丙○○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被告恬錡霏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在被告恬錡霏公司所科之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80條之2第
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第1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扣案之非法重製「MicrosoftWind│2片│微軟公司人員採證物│││ows8.1」軟體光碟│││├──┼───────────────┼──────┼─────────────┤│2│扣案之非法重製「MicrosoftWind│1片│微軟公司人員採證物│││ows10」軟體光碟│││├──┼───────────────┼──────┼─────────────┤│3│扣案之非法重製「MicrosoftWind│1片│微軟公司人員採證物│││ows7」軟體光碟│││├──┼───────────────┼──────┼─────────────┤│4│扣案之仿冒「MicrosoftWindows│7張│4張係微軟公司人員採證物;│││」真品證明標籤││3張係員警執行搜索所扣得│├──┼───────────────┼──────┼─────────────┤│5│扣案之非法重製「MicrosoftWind│3片│員警執行搜索所扣得│││ows7」軟體光碟│││├──┼───────────────┼──────┼─────────────┤│6│扣案之非法重製「MicrosoftWind│1片│員警執行搜索所扣得│││ows10」軟體光碟│││├──┼───────────────┼──────┼─────────────┤│7│扣案之非法重製「MicrosoftOffi│3片││││ce2010」軟體光碟│││├──┼───────────────┼──────┼─────────────┤│8│扣案電腦主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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