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文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104年8月1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9日│104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9│署103年度偵字第2219│察署104年度毒偵字│││、6511、7254號│、6511、7254號│第75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104年度豐簡字第26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6月2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104年度豐簡字第266││判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104年7月2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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