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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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芳君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芳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芳君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55號(10
2年度偵字第9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
2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
6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4年7月27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4
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155號)判處有期徒刑月7,緩刑3年,而於102年8月26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前揭案件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6日復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2案之刑事判決書共2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一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份刑事判決,認受刑人前案、後案所
犯二罪均同列公共危險罪章,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情;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情,準此以觀,上開二罪之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罪質本屬相同,本院於受刑人前案欲促使受刑人知所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只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緩刑處遇之用意。詎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即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且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顯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