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許美華 兼訴訟代理 葉毓志 人被告 周文乾
周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文乾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原告許美華稱其急須用錢
週轉,欲向原告許美華借貸新臺幣(下同)714,000元,經原告許美華與女兒即原告葉毓志商討後,以共同借貸方式借其款項,原告許美華遂先於103年10月10日交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周文乾,再於103年10月21日囑由原告葉毓志匯款564,000元至被告周文乾所指定之其子即被告周柏宇於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周文乾之後即對此置之不理,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能償還。是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被告周文乾自應返還系爭借款。
㈡若認原告與被告周文乾間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周文乾取得前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714,000元。
㈢另一被告周柏宇則因原告葉毓志於103年10月21日匯款564,0
00元至周柏宇前開銀行帳戶內,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周柏宇返還該款項,及自受有利益時即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㈣綜上,被告周文乾依與原告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返還
借款714,000元。縱認該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該款項。另被告周柏宇則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葉毓志受有損害,是其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564,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其中一人714,0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
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64,000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文乾則抗辯: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在103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15萬元,原告有沒有交給被告之店員15萬元,則要問店員,且此筆款項是原告許美華來被告店裡拿東西之貨款。另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匯款564,000元至周柏宇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但該款也是貨款,因為原告許美華請他女兒及女婿來被告店裡載貨,當時被告不在店裡,店員找不到被告的帳號,就直接把周柏宇的存摺帳號交付給原告許美華,周柏宇完全不知情,該筆款項被告已叫被告店員領走。被告與原告之間是買賣關係,不是借貸關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周柏宇則抗辯:被告完全不知道此事,系爭564,000元之匯款已經被周文乾領走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葉毓志曾於103年10月21匯款564,000元至被告周柏宇於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內,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五、就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周文乾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許美華借款714,000元,原告遂於103年10月10日交付15萬元現金與周文乾,及於103年10月21由原告葉毓志匯款564,000元至周文乾指定之周柏宇前開銀行帳戶內,故周文乾應返還該借款等語。惟被告周文乾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款項為原告給付之貨款,並非借款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2筆款項為原告2人共同借與被告周文乾之借款,既為被告周文乾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等與被告周文乾間有系爭714,000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然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2人係共同借款714,000元與被告
周文乾,惟原告葉毓志於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15萬元是原告許美華給被告周文乾,與我無關,我是匯款56萬4千元。」、「56萬4千元是許美華跟我調的,是我向銀行借來給許美華借給被告周文乾」(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許美華亦於該次庭期表示:「是被告周文乾說要跟我借的,也是要週轉用的,56萬4千元是我的錢,只是我叫我女兒葉毓志匯給他,被告周文乾叫我匯到周柏宇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第56頁)。顯見原告葉毓志僅係代原告許美華將系爭564,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周柏宇之帳戶內,原告葉毓志與被告周文乾之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是原告葉毓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文乾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許美華主張其與被周文乾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僅提出上開匯款564,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寄給被告周文乾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為據,然匯款原因多端,並無法用以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所為之交付;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亦不足為據。而就有關原告許美華有於103年10月10日交付系爭15萬元現金與周文乾,及其交付系爭15萬元現金與匯款564,000元,均係本於其與周文乾間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所為之借款交付一節,原告許美華均陳稱其無法提出證據為證明(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其此部主張即難憑採。
㈣職是,原告2人無法舉證與被告周文乾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則其等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文乾返還借款714,000元,自均無理由。
六、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若認原告與被告周文乾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則周文乾收受系爭714,000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該不當得利。被告周柏宇因原告葉毓志前開匯款,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64,000元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還該款項等語。然被告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依前項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原告所為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除空言指稱被告不當得利外,並未提出任何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證明,故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其中一人714,0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64,000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