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7352-KQ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7352-KQ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核被告陳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而遭查獲,顯係心存僥倖,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肇事之情狀,雖未造成用路人受傷,然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暨其酒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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