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上訴人 黃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偉誠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其量刑自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詳敘上訴人如何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而依法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刑罰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暨國家為杜絕毒品之嚴查及禁令,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混合其他第
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犯行,供作他人非法施用毒品之來源,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販賣之價額、數量,犯罪所生損害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形,與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經依上揭規定加重、遞予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又無違罪責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已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科刑資料兼予衡酌,復無偏執一端情事,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法院經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之必要,因不違常例,亦無違法可指。況原判決已敘明本案無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執詞,謂:伊販賣毒品僅此1次,對象因係警方喬裝,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結果,堪認情節尚非至惡;另伊身負家庭經濟重擔,有稚齡子女待扶養,因受疫情影響無穩定工作收入,欲賺取生活費,一時失慮同意為運毒角色而罹重典,但相較於以販賣毒品為業之毒梟,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據此觀之,縱依前開規定遞予減輕至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而不盡情理,且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可議;又伊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誠心接受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犯未達既遂復未獲利,乃原審未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遽認第一審判決宣處之刑並無伊所指摘之過重情形,而予維持,判決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