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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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秀鳳於民國101年3月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 林上宸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林上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膝挫傷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上宸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