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柳進興 相對人 莊壽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7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十紙,共計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96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公債,金額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7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5日南院勤89執全新字第112號函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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