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