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8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案件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為1年8月,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只減少1月,顯然過重;再抗告人已知悔悟,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裁定,給予較輕合併刑度等語。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編號1)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又因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期已逾6月,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符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裁定未為得以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就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予以減輕,自屬不應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