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片玖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誤觸法網,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一時失察,而罹刑典,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9片,係供被告散佈盜版光碟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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