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幸福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良 訴訟代理人 林擎霄
林佳潭 被告 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幸福人生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管理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清潔維護費每月每輛車400元,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5之3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1,521元之管理費,惟被告尚積欠自民國98年1月起至8月止共計8個月之管理費12,16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幸福人生社區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