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益源企業行即 張益源 相對人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五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0一號)、撤回執行聲請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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