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59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詠茹於民國102年8月
6日23時38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之「傳世國寶」社區大廳內,因金錢糾紛與 古誌斌 發生爭執。被告莊詠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手持電擊棒毆打古誌斌,致古誌斌受有手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古誌斌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莊詠茹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該罪名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7月25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月28日公告,書記官則於同年月31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嗣於同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將卷宗一併送本院等情,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查得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9日桃檢 兆雲 103調偵759字第0737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惟本件告訴人業於103年8月7日即具狀撤回其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2日收受,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狀上之收狀章戳可考,可見本件告訴乃論之罪繫屬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