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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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5月13日邀同另一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自89年5月15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分60期清
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1計算,於貸款有效期
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0
年7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161,211元未清償,又日盛銀行於94年1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8年1月21日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故原告援依上開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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