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耀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楊耀閔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銀行營業部民國109年5月7日營存字第10900453
20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賴金明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有因詐欺案件緩刑期滿之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卷,下稱第2944號偵緝卷,第6頁;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190號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詐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千元乙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2944號偵緝卷第2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13頁、第19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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